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申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红应,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左银艳,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再审申请人唐红应因与被申请人左银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3民终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红应申请再审称:
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湘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国强曾对现任法定代表人马嫩解释了湘中公司为什么会将50万元付给左银艳,因为当时唐红应说要将50万元借给朋友救急,湘中公司的会计也知晓该情况,该证据与原来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
三、原一、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和进账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代领了再审申请人在湘中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并没有提供能够证实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原一、二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现提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5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借款的事实。
二、再审申请人提出“原一、二审错误理解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规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原一审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并提供了证据,原一审对其提交的证据未予认定,对其抗辩意见未予支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抗辩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也应当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一、二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唐红应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红应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立
审 判 员 赵 倩
代理
审判员 贺洋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过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