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965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东旭木业经销处,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黑水湾村(木材市场)B区**号。经营者:陈明义,男,1996年7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金泉小区*号楼*单元***号,该单位职工。
被告:邓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东旭木业经销处(以下简称东旭木业)与被告邓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旭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业务关系。2016年10月份,被告邓某为其承建泰安润恒城4#、7号#项目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木方一宗,截止2016年11月11日尚欠货款176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369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及赔偿损失。邓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某自2016年10月7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先后分11次向原告购买木方用于泰安润恒城4#、7#楼项目工程施工,分别为: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20*2440木胶板138张、单价为55元;1220*2440木胶板380张、单价为58元;共计金额为2963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15*1830木胶板900张,单价为35元,金额为315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0.05*0.07*15425木方21.588m3、单价为1550元,金额为33461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20*2440木胶板360张,单价为58元,金额为2088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15*1830木胶板900张,单价为35元,金额为31500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15*1830木胶板900张,单价为35元,金额为31500元;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15*1830木胶板200张,单价为35元,金额为7000元;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15*1830木胶板900张,单价为35元,金额为315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20*2440木胶板270张,单价为58元,金额为15660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1220*2440木胶板255张,单价为60元,金额为153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15*1830木胶板900张,单价为35元,金额为31500元。以上买卖业务双方均签订了送货单(兼销售合同),邓某及陈明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另外送货单上载明:购货方于约定付款日前将全部货款结清,逾期违约每日按货物价值的千分之三或每日每张(根)加壹元向供货单位支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泰安市岱岳区天平东旭木业经销处(木材)款176900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玖佰元整。定于2017年壹月壹拾捌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款,自欠款之日起,欠款人自愿每日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如发生经济纠纷,由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进行受理。”落款处由邓某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未予偿还,双方为此成讼。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欠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因买卖事宜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清晰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就该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总欠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赔偿金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求,本案利息损失应按本金136900元自2017年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旭木业经销处货款1369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本金136900元自2017年1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天平旭木业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