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2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兵,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周展,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旭,安徽点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1876。法定代表人邹军,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该县司法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袁保友,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城东戚继光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7852。法定代表人怀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国兵因诉定远县人民政府、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展、吴旭,被上诉人定远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王俊卿、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袁保友,被上诉人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管茂传、委托代理人黄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为福利羽绒厂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11月6日,因合蚌路二期拆迁改造,其与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城镇政府)签订了《企业收储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定城镇政府未能履行该协议。2010年9月28日,其与定城镇政府经协商重新签订了《企业补偿协议》,对2009年11月6日的《企业收储补偿协议》作出了变更,定城合蚌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在该协议审核单位处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仍未履行。2014年10月15日,其与定城镇政府再次签订《企业安置补偿协议》,但因规划主管机关的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而搁置。2016年5月4日,其与定城镇政府签订《协议》,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企业安置补偿协议》,恢复履行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协议,其土地厂房早被征收,政府承诺的安置补偿至今不能到位,致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企业补偿协议》(庭审中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企业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0.25万元及利息550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0%计算,计55个月,每月10万元)款清息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4400元(自2010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计2072天,每日200元)款清息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在定远县合蚌路二期拆迁改造工作过程中,根据定远县城市建设总指挥部的安排,定城镇政府负责该拆迁收储范围内福利羽绒厂的收储工作。为此,定城镇政府作为甲方和刘国兵作为乙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了《企业收储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企业位于合蚌路西,南与市政公司围墙为界,西至公路站围墙外一米止,北至原定城农机配件供应站围墙外一米处,总占地8.9亩,房屋58间,约1800㎡,其中门面房10间,土地证、房产证齐全,产权人奚德富,实际所有人刘国兵。2、甲方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前(安置点小区南北支路向东)给予东西方向长42米,南北方向宽12米(红线退让以后)的门面房土地,另外给予乙方40万元现金补偿。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付30万元,余下10万元待乙方自行拆除其福利羽绒厂门面房后2日内支付。3、乙方置换的门面房作商业开发,只准建五层商住楼,两层以上各层建筑面积不得大于一层,相关建设规费由甲方负担。甲方帮助其办理房产证等证件,费用由乙方自理。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单位一份。2010年9月28日,定城镇政府和刘国兵再次就福利羽绒厂的收储事宜重新签订了《企业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企业位于合蚌路西,南与市政公司围墙为界,西至公路站围墙外一米止,北至原定城农机配件供应站围墙外一米处,总占地8.9亩,房屋58间,约1800㎡,其中门面房10间,土地证、房产证齐全,产权人及实际所有人为刘国兵。2、甲方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前(安置点小区南北支路向东)给予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红线退让以后)的门面房土地用于建安置房,另外给予乙方40万元现金补偿。协议签订后3日内先付30万元,余下10万元待乙方自行拆除其福利羽绒厂门面房后2日内支付。3、乙方新建安置房标准为五层安置楼,用于安置本厂职工等。两层以上各层建筑面积不得大于一层(阳台面积除外),相关建设规费(安置房免规费)由甲方负担。4、甲方在一年内协助乙方办理好其他相关证件(房产证、土地证),费用由乙方自理。5、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协助放线施工,且处理好场地范围内地面矛盾,每推迟一天,甲方补偿损失200元,推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单位一份。待安置房建成,相关证件(房产证、土地证)办齐后,之前双方所签的一切协议自行作废。协议签订后,定城镇政府实际支付了刘国兵经济补偿款40万元。2013年3月7日,经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定远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了CR2013-1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宗地土地面积为4681.41平方米,经现场竟价,由王玉宝以人民币2600万元竞买取得,成交地价为5553.88元/平方米。本案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企业补偿协议》中约定用于安置的土地位于该宗地范围内,因此《企业补偿协议》未能履行,后虽经双方协调,由刘国兵参与竞拍并竞得其他地块,但因故也未能履行。2014年10月15日,定城镇政府和刘国兵又经协商就福利羽绒厂的收储事宜重新签订了《企业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报县政府同意从原羽绒厂协调临路一宗国有土地729㎡,给乙方(系土地置换)建职工安置楼。2、乙方建安置楼的土地相关手续自办,税费自理,但甲方可以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3、乙方取得土地后,甲方和乙方解除原补偿协议约定的债权。4、乙方羽绒厂土地和房屋评估价167.4522万元,扣除甲方预付的40万元,余下金额127.4522万元不再给付。原协议解除。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鉴证单位一份。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刘国兵虽经划拨取得729.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因规划等问题致使该协议内容仍未能实际履行。2016年5月4日,定城镇政府和刘国兵最终签订《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企业安置补偿协议。2、乙方同意由政府同时无偿收回2015年12月2日划拨给天下乐米业销售有限公司单独所有,坐落在定城鲁肃大道西侧城市花园南侧一宗面积为729.86平方米,用于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皖20**定远县不动产权第0002580号。3、恢复原协议(即2010年9月28日《企业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定远县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刘国兵关于解除2010年9月28日《企业补偿协议》的主张能否成立;3、定远县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被诉《企业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履行行政职权而签订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具体涉及土地房屋收储的权利义务内容。定远县人民政府是本案土地房屋收储的组织实施主体,在定远县合蚌路二期改造过程中,根据定远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定远县城市建设总指挥部的安排,定城镇政府与刘国兵就福利羽绒厂的收储事宜签订了《企业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法律后果应由定远县人民政府承受。故定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其并非被诉协议的当事人,不是该协议履行与否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定远县人民政府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定城镇政府与刘国兵签订《企业补偿协议》(2010年9月28日)后,协议第1条关于土地房屋收储的约定已经履行,但针对协议第2条,定城镇政府仅支付了经济补偿款40万元,该条关于提供给刘国兵用于补偿安置土地的约定并未履行。现协议约定的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已由案外其他人通过竞拍方式取得,因此,协议的该条约定已实际无法履行。诉讼过程中,刘国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该协议,定城镇政府当庭对此也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刘国兵关于解除协议的理由能够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对于协议约定提供补偿安置土地的义务未能履行,故在被诉的《企业补偿协议》解除后,刘国兵有权就其相关损失获得赔偿,定远县人民政府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对于该协议第2条中关于向刘国兵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未能履行,该土地位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前(安置点小区南北支路向东),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共计面积为636平方米。2013年3月7日,经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定远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CR2013-1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土地面积为4681.41平方米,经现场竟价,由王玉宝以人民币2600万元竞买取得,成交地价为5553.88元/平方米。因此,在该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出让,《企业补偿协议》无法履行并解除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参考土地使用权被拍卖的实际成交价格,折算刘国兵的相应损失,共计3532267.68元(636平方米×5553.88元/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刘国兵主张损失1740.25万元及利息550万元,并向该院提交了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但该《估价报告书》的估价对象尚未建设,仅是对虚拟物进行的估价,无任何事实依据。刘国兵主张的此项损失及利息非直接损失,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企业补偿协议》(2010年9月28日)第5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由甲方协助放线施工,且处理好场地范围内地面矛盾,每推迟一天,甲方补偿损失200元,推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该条是对被告向刘国兵提供土地后协助施工义务的约定,其前提是约定的土地已经提供,但本案中协议约定的土地并未能提供,故不存在被告不履行协助施工义务的问题,且该院已认定被告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国兵依据该条约定主张的违约金414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刘国兵与被告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
二、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兵各项损失合计3532267.68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刘国兵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因《企业补偿协议》无法履行的相应损失的数额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仅从宗地面积和成交总价两个方面来计算土地单价,计算方式过于简单,并未考虑到影响土地价格的重要因素即容积率对于土地价格的影响。CR2013-7号宗地成交公告中明确列明该宗地的容积率≦1.3,而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中约定置换给上诉人的636平方米土地的容积率为5。(2)一审判决认定《估计报告书》无任何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委托的评估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估价方法科学,且该报告书是对《企业补偿协议》正常履行后上诉人应得的利益进行评估,因此,该报告书中对涉案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合理,计算方法正确。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建五层楼房,其理应补偿上诉人相应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2、一审判决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厂房和土地进行收储,并不涉及违法征收、征用,一审判决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532267.68元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条款的认定错误。《企业补偿协议》第五条仅是对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期限的约定,设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上诉人尽快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将土地的使用权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该义务是因为其存在过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对违约金条款的理解明显不符合约定的本意。综上,请求:1、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初27号判决书中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740.25万元及利息5883725元(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9%计算,每月10万元,)款清息止;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37800元(自2010年10月28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计2189天,每日200元),款清息止。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定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定远县定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定远县人民政府。一审原告刘国兵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厂房转让协议书(2006年7月28日);2、合同转让协议(2008年2月28日)。证明目的:原告为福利羽绒厂的实际所有人。第三组证据:1、企业收储补偿协议(2009年11月6日);2、企业补偿协议(2010年9月28日);3、2014年3月28日在安徽经济生活频道播出的《第一时间》,就原告与两被告间拆迁安置补偿一事采访政府领导视频资料(附光盘及视频文字材料)。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对企业补偿进行了约定;被告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14400元;定远县人民政府安排定城镇政府负责做征收原告厂房的相关工作;定城合蚌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定远县人民政府在《企业补偿协议》上签章;由于土地升值,定远县人民政府将《企业补偿协议》中约定置换给原告的地块挂牌出让,导致原告与定城镇政府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不能履行。第四组证据:1、2014年3月28日在安徽经济生活频道播出的《第一时间》,就原告与两被告间拆迁安置补偿一事采访政府领导视频资料(附光盘及视频文字材料);2、《安徽省定远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报告》;3、《竞买申请书》;4、《成交确认书》。证明目的:由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不能履行,二被告与原告协调,将位于定城镇金山路东侧面积为636.5㎡的编号为CR2013-1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该宗土地与《企业补偿协议》中约定置换给原告的土地间的差价。后由于定远县国土资源局操作问题,导致原告未获得编号为CR2013-1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五组证据:1、企业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5日);2、情况说明(2015年2月9日);3、定远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4、定远县建设用地批准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明目的:2014年10月15日其与定城镇政府签订了《企业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已获得建设用地批准,并在定远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定远县规划局对原告要求苛刻,将该宗国有土地建设规模限定为1459平方米,与定远县发展改革委项目备案表中的“建设内容及规模”一栏中注明的“新建职工安置房29套,总面积2700平方米”相差太远。经协商,才将原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中“规划设计要点”注明的“南侧建筑(包括上部及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线不应小于6m;北侧建筑(包括上部及地下建筑)退让边地不应小于10m”改为“南侧建筑(包括上部及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线不应小于1m;北侧建筑(包括上部及地下建筑)退让边地不应小于1m”,将“绿地率:不小于30%”改为“绿地率不小于10%”。后定远县规划局又不同意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建造门面房,使《企业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履行。第六组证据:1、情况说明(2016年4月26日);2、协议(2016年5月4日)。证明目的:原告与定城镇政府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企业收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东西方向长42米,南北方向宽12米”是指每一层实际建筑面积;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是指每一层实际建筑面积;协议(2016年5月4日)约定:解除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企业安置补偿协议》,由政府收回2015年12月2日划拨给天下乐米业销售有限公司单独所有,坐落在定城镇鲁肃大道西侧城市花园南侧一宗面价为729.86㎡,用于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第七组证据:1、安徽中安估价报告书;2、历年贷款利率表。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2010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致使被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此损失1740.25万元;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从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时即2011年12月1日起按不低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第八组证据:搜狗地图截图。证明目的:原告原有的定远县福利羽绒厂所在地位置;2009年11月6日《企业收储补偿协议》中约定置换给原告的土地所在地位置;2010年9月28日《企业补偿协议》中约定置换给原告的土地所在地位置;CR2013-18宗地所在地位置(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曾拍卖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2014年10月15日《企业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协调置换给原告的国有土地所在地位置。第九组证据:定城镇政府原镇长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评估报告中将1-2层作为门面房是有依据的。一审被告定城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0月15日)。证明目的:其与原告已解除2010年9月28日的《企业补偿协议》;其已支付了原告40万元损失,余下金额不再支付。2、成交公告、成交确认书。证明目的:原告约定的土地已经过法定途径由王玉宝由竞买方式取得,另一宗土地由蒋大红通过挂牌现场竞价取得,导致原告协议无法履行;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竞得人资格,后其自愿放弃授让地块,原告的赔偿损失与支付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国兵与定城镇政府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若该《企业补偿协议》解除,定远县人民政府及定城镇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关于刘国兵与定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因定远县合蚌路二期拆迁改造,刘国兵所有的福利羽绒厂所在的土地被收储。为解决对福利羽绒厂的补偿问题,刘国兵与定城镇政府先后签订了四份补偿协议。其中,2016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最终协议。该协议约定恢复201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第2条约定,定城镇政府从幸福路双塘安置点门面给予刘国兵东西方向长53米,南北方向宽12米的门面房土地用于建安置房,……但该土地已于2013年3月7日由定远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给案外人。因此,《企业补偿协议》的该约定显已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刘国兵关于解除《企业补偿协议》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企业补偿协议》解除后,定远县人民政府、定城镇政府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企业补偿协议》第5条约定,刘国兵在本协议签字后一个月内,由定城镇政府协助放线施工,且处理好场地范围内地面矛盾,每推迟一天,定城镇政府补偿损失200元,推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但该条是关于定城镇政府向刘国兵提供土地后协助施工的约定,定城镇政府履行该条义务的前提是约定的土地已经提供,但本案中协议约定的土地未能提供,故不存在定城镇政府不履行协助施工义务的问题。因此,刘国兵关于定城镇政府应当根据该条约定向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企业补偿协议》约定的土地尚未且已实际无法提供给刘国兵,故该协议中有关给予土地、建设安置房的条款应当终止履行。同时,刘国兵有权就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对此,刘国兵虽提供了安徽中安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以“定城镇金山路东侧3180㎡房地产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的市场价值及建设中的相关成本”为评估对象的《估价评估报告书》,但该3180㎡的房地产至今尚未建设,故该评估报告的对象不确定,估价无事实依据。且该评估报告系刘国兵单方委托作出,故不能作为认定刘国兵损失的依据,刘国兵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能按照约定向刘国兵提供的上述土地,已经定远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拍卖出让,并被案外人以5553.88元/平方米的价格竞买取得。故上述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7日的市场价值应为3532267.68元(53米×12米×5553.88元/平方米)。在该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出让致《企业补偿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根据该土地的市场价值赔偿刘国兵的损失。即,被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3月7日即将拍卖该土地所得价款支付给刘国兵,但其至今未支付。故考虑刘国兵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刘国兵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刘国兵支付上述3532267.68元赔偿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国兵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初2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解除原告刘国兵与被告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企业补偿协议》”、“被告定远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兵各项损失合计3532267.68元”。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初27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定远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国兵利息损失(以本金3532267.6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刘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定远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王新林
审 判 员 朱达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阮秀芳
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