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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0民初2511号

余桂华与陈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桂华,陈国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0民初2511号

原告:余桂华,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山,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余桂华与被告陈国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山因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陈国山出具借条,约定在2015年6月18日还清。借款后,被告陈国山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在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没有归还所借借款。

被告陈国山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临时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当时约定半年就归还,因工程无法按时结账,故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还是2016年,原告到被告处拿走10000元偿还其信用卡,应当予以扣除,现尚欠原告借款190000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陈国山向余桂华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余桂华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在2015年6月18号还清。此据属实”。当日,余桂华扣除当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银行向陈国山转账194000元。借款后,陈国山向余桂华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国山向原告余桂华借款200000元,原告余桂华实际转账给被告陈国山194000元,结合民间借贷中预扣利息和余桂华的转账时扣除金额的事实,原告余桂华的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桂华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剥夺被告陈国山对此部分借款的期限利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000元。被告陈国山称已偿还本案借款10000元本金,原告余桂华认可偿还10000元但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与陈国山案外的经济往来款项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国山支付给余桂华的10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陈国山未举证证明支付此100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根据主债务未清偿时应优先支付利息的原则,该款应优先抵扣利息。以194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月利息为5820元,被告陈国山支付的10000元不足抵扣两个月的利息额。根据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债务人自愿给付的依法不予干预的原则,陈国山支付的10000元可优先抵扣借期第一个月利息5820元,剩余4280元高于年利率最高限额24%计算的一个月利息额,因此可抵作借期第二个月的利息。综上,被告陈国山所欠原告余桂华借款本金194000元及自借期第三个月起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的利息应予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桂华借款本金194000元,并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余桂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国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袁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