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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586号

樊前贵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樊前贵,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586号

原告:樊前贵,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龙龙,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

法定代表人:段俊文,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东,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前贵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陶卜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前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卜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前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558000元返还给原告(承包土地计9亩,每亩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11190570,承包期30年,承包亩数为20.37亩,而且对上述地块的四邻都进行了划定。长期以来原告一直在属于自己的承包地上劳作,也没有任何纠纷和异议。2013年市政府有关部门兴建殡仪馆项目,对占地每亩补偿62000元,原告位于弯眼沟的9亩土地被征用。征用补偿款拨付到被告账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

被告陶卜齐村委会辩称,占地事实认可,对不发放补偿款的原因不知情。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对呼和浩特市殡仪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照片”,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的村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分得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土地9亩,2013年建设呼和浩特市殡仪馆,征用了上述的9亩土地,征地补偿款每亩6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陶卜齐村委会负责统一发放征地补偿款,因此被告应当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请求按照9亩作为被征用的土地亩数进行补偿,原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照片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对此均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558000元(62000元×9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樊前贵征地补偿款5580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鹏

审判员袁苑

人民陪审员高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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