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03执恢63号
申请执行人:乔某某,女,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乔某某与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存款205245元及执行完毕时的利息,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孙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