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03执223号
申请执行人:孙崇军,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车振彬,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本院在执行孙崇军与车振彬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7)黑1003民初177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车振彬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车振彬至今未履行,申请人孙崇军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车振彬的月工资,经查被执行人车振彬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海波
审判员 王伟东
审判员 马永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