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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326号

被告人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蒋某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平,男,24岁。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平驾驶川Jxxx**小型轿车沿遂宁市河东新区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路与另一条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廖某华相撞,至廖某华受伤。同月21日,廖某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廖某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平在现场等候,并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案侦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廖某华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付人民币322753元,含保险公司支付金额),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车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平在现场等候,积极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蒋某平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