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433号
原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台柳路601号。
法定代表人:赵长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松华,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马金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世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五路67号205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松华,职务:经理。
被告:冷霞,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松华、山东红建建安集团公司、青岛世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青岛市李沧区河东村村庄改造21-23号楼工程延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损失18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发建设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河东村村庄改造项目21-23号楼工程,因各被告至今未提交上述工程的竣工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证,部分业主已起诉原告索要延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相应违约金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系其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估算的,已经有部分业主起诉其要求逾期违约金,但目前并无结果,其亦未对外赔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具体、明确且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永攀
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
人民陪审员 高建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仲举
书 记 员 郝军军
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