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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陈家麟、陈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陈碧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24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06303-5。

负责人:邱安生,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毅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丽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员工,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陈家麟,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陈小燕,女,1983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被告陈国成,男,1951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霞,女,1968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陈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忠、刘丽萍,陈国成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陈家麟、陈小燕、陈碧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63034.93元,其中本金2241512.1元,利息121522.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止。2016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碧霞对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借款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对陈国成提供抵押的位于邵武市华光路明星花园B幢22#营业房(二层)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清偿权;4、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以上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工商银行与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陈碧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15】年【050】号)合同约定:共同借款人为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陈碧霞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并提供位于邵武市华光路明星花园B幢22#营业房(二层)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陈国成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因生意失败无能力归还,等经济能力好转再归还。陈家麟、陈小燕、陈碧霞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四份书证:书证1、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15】年【050】号);证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及抵押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情况;书证2、借据;证明:原告履约放款;书证3、欠款说明;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及利息构成;书证4、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之间关系;书证5、房他证;证明:抵押登记有效;书证6、房产证;证明:抵押物权属清晰。被告陈国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碧霞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陈国成、陈家麟、陈小燕、陈碧霞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工商银行与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陈碧霞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营】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15】年【050】号)合同约定:共同借款人为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陈碧霞为连带保证人,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陈国成提供位于邵武市华光路明星花园B幢22#营业房(二层)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号)。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陈碧霞签订了编号为【经营】字【南平】行【邵武】支行【2015】年【05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陈家麟、陈国成、陈小燕向工商银行贷款2,300,000元,陈国成提供位于邵武市华光路明星花园B幢22#营业房(二层)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房他证邵武字第××号),陈碧霞陈家麟、陈小燕、陈碧霞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已按约定向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发放了贷款,但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陈碧霞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工商银行要求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还本付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原告诉请如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陈碧霞对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则对陈国成提供抵押的位于邵武市华光路明星花园B幢22#营业房(二层)进行拍卖、变卖、原告享有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的优先清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2,241,512.1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121,522.83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

二、被告陈碧霞对第一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追偿;

三、若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未能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国成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华光路明星花园B幢22#营业房(二层)(房产证号:邵武市房权证昭华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5元,由被告陈家麟、陈小燕、陈国成、陈碧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安发

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拖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