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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1487号

唐某与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唐某,滕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487号

原告:唐某,男,1988年3月6日生,汉族,中国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女,1989年9月6日生,汉族,待业,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贾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31日举办婚礼,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约62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和,拒绝回家。原告就返还彩礼事宜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滕某辩称:1、被告未收到彩礼。原、被告定亲之前已商量好,彩礼由媒人给原告。2、双方共同生活两年多,所谓的彩礼已全部用于双方的生活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日订婚,于××××年××月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滕某曾于2015年2月因宫外孕住院七天,于2016年5月因流产手术住院七天,两次治疗费用合计约9000元,由原告唐某支付。庭审中,原告唐某陈述2015年订婚时给付彩礼32000元,2015年9月在举办婚礼前给付彩礼20000元,婚礼当天给付5000元的上车费,办完婚礼后原告母亲给付滕某5000元,上述彩礼一共为620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滕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其中50000元,唐某提交原、被告互发的短信截图、公寓商品房认购书照片予以证明;另12000元,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公寓商品房认购书照片,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记录、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给付的贵重财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视情况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经过订婚、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的礼金62000元,被告否认收取该礼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礼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且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两次,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根据本案情节酌定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为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5000元。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300元,被告滕某负担5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许乔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