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179号罪犯张军,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辰溪县人,现在湖州市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3日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7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全部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军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松梁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杨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