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543号
原告:杨忠新,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凝,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和,男。
原告杨忠新诉被告李云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被告天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新诉称:2016年8月5日19时20分,被告李云凝驾驶辽LVA8**号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大庆路交通岗处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我撞倒,我受伤后住进台安县恩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髂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我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因伤情严重导致形成骨髓炎,又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仍在恢复治疗中。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李云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李云凝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鞍山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云凝承担责任,因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合意,加之我没有能力垫付后续治疗费用,故我诉至法院,对2017年1月11日前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行起诉。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1107.88元,误工费14670元,护理费16987.24元,伙食补助费16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202065.12元。被告李云凝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天安保险鞍山公司:肇事车辆辽LVA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车主是李海庆,肇事司机是李云凝。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9时20分,被告李云凝驾驶辽LVA8**号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安县大庆路交通岗处,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杨忠新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云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忠新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台安县恩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髂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等。原告在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3天(一级护理3天),后转入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25天),后因慢性骨髓炎伴引流窦道,又转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30),现又回到中医院治疗。原告杨忠新的经济损失为197406.84元,其中:
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65716.48元,1、医疗费:149816.48元(截止至2017年5月8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9天=15900元。
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1690.36元,1、护理费:101.72元/天×4天×2人+101.72元/天×155天=16580.36元;2、误工费:90元/天×159天=14310元;3、交通费:800元。原告杨忠新系辽LVA8**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LVA8**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65716.48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55716.48元。辽LVA8**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方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31690.36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41690.3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55716.48元。上述事实,原告杨忠新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证明、诊断书、转院审批表、住院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份证、原告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LVA8**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忠新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李云凝存有全部过错,行人原告杨忠新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杨忠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LVA8**号车一方予以赔偿。辽LVA8**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忠新要求被告李云凝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忠新的医疗费149816.48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伤前仍在劳动获得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9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1.72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800元。关于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690.3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忠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5716.48元;
三、驳回原告杨忠新要求被告李云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田芷菁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巴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