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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757号

衡水诚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水诚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757号

原告:衡水诚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站前路滏阳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827624905。

法定代表人:朱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衡水市冀州区,。原告衡水诚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诚惠公司”)与被告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水诚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水诚惠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182元;

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88.8元(违约金以35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医疗器械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被告为买方,原告已履行合同供货义务。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医疗器械款533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5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农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元货款,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微信支付4000元,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微信支付4000元,且双方协商退货22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35182元,起诉之后被告于2017年3月6日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余欠货款本金15182元。本院依法向被告贾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医疗器械款53382元伍万叁仟叁佰捌拾贰元整”,原告衡水诚惠公司称被告贾某某已向其支付货款合计36000元(其中,在起诉之前累计支付16000元;在起诉之后,于2017年3月6日支付20000元),被告贾某某累计向原告衡水诚惠公司退还2200元货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诚惠公司向被告贾某某供应医疗器械,被告贾某某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衡水诚惠公司交付医疗器械后未能即时结清货款,截止至2015年3月7日,被告贾某某累计拖欠原告衡水诚惠公司货款53382元,遂向原告衡水诚惠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系对原、被告双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亦属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凭证,能够明确地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器械的买卖关系。因被告贾某某未能即时支付货款,原告衡水诚惠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贾某某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衡水诚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贾某某尚欠货款35182元;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贾某某于2017年3月6日向原告衡水诚惠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欠货款15182元,故被告贾某某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以151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衡水诚惠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151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18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阳阳

审判员  宋铁利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