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2225号
原告:祝某,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满族,无业。
原告祝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祝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祝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告祝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祝某负担。
审判员 丛东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伊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