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661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魏建武,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熊安香,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刘益武,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夏协群,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魏建军,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被告:邓来芝,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建武、熊安香、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武、熊安香、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建武、熊安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695.83元,逾期加收利息8995.48元,本息合计245691.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魏建武因养鱼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708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做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至2015年10月17日。截止2017年3月14日止,被告魏建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695.83元,逾期加收利息8995.48元,本息合计245691.31元。被告魏建武、熊安香是夫妻关系,魏建武所欠原告借款是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对此笔贷款做了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建武、熊安香、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建武、熊安香、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被告魏建武因养鱼需要资金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约定最高额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2日,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内和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魏建武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7089%,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益武、魏建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益武、魏建军对被告魏建武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签订贷款担保承诺书,愿为被告魏建武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魏建武结息至2015年10月17日,之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魏建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6695.83元,逾期加收利息8995.48元,本息合计245691.31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魏建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190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变更名称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属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被告魏建武与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依法享有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魏建武提供了借款,被告魏建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魏建武的此笔借款系与被告熊安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作为担保人,愿为被告魏建武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魏建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建武、熊安香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建武、熊安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695.83元,逾期加收利息8995.48元,本息合计116691.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4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对被告魏建武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695.83元,逾期加收利息8995.48元,本息合计116691.3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4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益武、夏协群、魏建军、邓来芝在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魏建武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收取2492元,由被告魏建武、熊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谌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