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治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光明路149号。法定代表人于胜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庆,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治贵诉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威海市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行初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5日,林治贵向威海市住建局提交《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环翠区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含索菲亚酒店),407号万福大厦两建筑物的行政许可和事中事后的监管程序,确认现有建筑物是否取得合法的许可。威海市住建局于2016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向林治贵送达。后林治贵于2016年7月26日向威海市住建局提交了《关于中需要说明几个问题的申请书》,要求进一步了解:1、申请公开统一路405号、407号两栋建筑物的相关信息。告知书只提405号茂铭大厦的内容,没有提407号万福大厦。请给提供407号万福大厦的相关内容。2、告知书讲,茂铭大厦工程项目,至工程竣工,资料没有存档,行政办事大厅和档案馆未找到该工程的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资料。请确认是当时没有办理过,还是其他原因没有上述资料。3、依据我国建设类法规,没有资料档案的建筑物应怎样认定和处置。请说明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存在这么多年的依据,有无处置记录。威海市住建局于2016年8月16日对其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一)环翠区统一路407号万福大厦的相关信息。万福大厦工程项目于1994年规划建设,于2005年12月竣工,并于2006年10月11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内容详见附件)。经查询,未找到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资料。其他许可信息不由我局掌握,请咨询其他相关部门。(二)关于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缺少资料的原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三)关于没有档案资料的建筑如何认定、处置的问题,不属于我局职能,请咨询其他相关部门。林治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威海市住建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受理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处理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林治贵向威海市住建局申请公开环翠区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含索菲亚酒店),407号万福大厦的建筑物的行政许可及事中事后的监管程序,确认现有建筑物是否取得合法的许可。威海市住建局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送达至林治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威海市住建局已将其掌握的制作和保存的林治贵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予以告知,同时对于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告知其咨询其他职能部门。此外,对于不存在的信息即统一路405号茂铭大厦的相关档案信息,威海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威海市住建局进行了合理的搜索,未能发现该信息的存在。且林治贵并无证据或线索证明威海市住建局尚有已保存的相应政府信息未予公开。综上,威海市住建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其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林治贵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治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治贵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建筑工程开工之前,建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紧邻上诉人住宅楼而建的市区统一路405号茂名大厦、407号万福大厦,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诉、申请信息公开,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公开上述两建筑物竣工验收和施工许可的材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两建筑物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许可信息。
被上诉人威海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对被上诉人掌握的制作的和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已履行公开义务。2016年7月被上诉人先后两次收到上诉人林治贵要求提供统一路405号、407号两栋建筑物相关行政许可的申请,并于收到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2016)第2号、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其中公开了统一路407号《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三份材料。2016年7月15日威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证明证实以上材料是存档在该处的统一路405号、407号两栋建筑物的全部档案资料。
二、对依法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范围的信息,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和规划等行政许可以及关于无档案资料的建筑的认定、处置问题,被上诉人已告知其不属于被上诉人职权管辖范围,可咨询相关职能部门。
三、对统一路405号茂名大厦的相关档案信息,被上诉人进行合理搜索后未发现相关信息,并依法向上诉人进行告知。被上诉人在威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统一路405号建筑物的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资料进行了查档,因时间久远,且早期资料无网络存档,被上诉人未查找到该栋建筑物的相关档案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上诉人以上信息未查询到。综上,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城建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1、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的申请书》及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威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定点通知书(上述三份均系统一路407号建筑物的材料);3、城乡建设档案查询利用审批表、威海市城建档案馆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附407号万福大厦相关材料复印件)。4、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搜狐地图截图一份,证明407号万福大厦的规划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证之间有矛盾,两个不是一个建筑物;2、威海市公安消防分局于1991年12月28日作出的证明一份,证明407号、405号建筑物应该是办过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期间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被上诉人威海市住建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部门,具有履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部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各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对其能查询到的本机关制作和保存的相关信息对上诉人予以公开,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已告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合理搜索后,未发现相关信息,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上诉人威海市住建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治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海燕
审 判 员 马树芳
代理
审判员 宫凡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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