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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847号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运旺、朱国春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运旺,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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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847号

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

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运旺,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春,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朱国生,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余平,女,1967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中环路体育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6966351180。

法定代表人:朱国春。

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杨运旺、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凯、李珍珍,被告杨运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运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至款还清日为止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尚欠利息为146.92万元,自2017年5月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2、判令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宁化客家文化城x幢x层xxx、xxx抵押房产(房权证:宁房权2014第xxxx、xxxx号,土地证:宁国用2014第xx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从处置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运旺在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担保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月利率18‰,逾期则按月利率18‰加收60%计付利息。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时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宁化客家文化城x幢x层xxx、xxx抵押房产(房权证:宁房权2014第xxxx、xxxx号,土地证:宁国用2014第xxxxx、xxxxx号)抵押给原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宁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约定原告对主体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有争议,诉讼由抵押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杨运旺仅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8.7万元,其余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均未以偿还。被告杨运旺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

被告杨运旺辩称:

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属实。

二、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后。2014年9月24日15:40:56秒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转入答辩人杨运旺农业银行账户250万元,2分多钟后(立即)通过同一台电脑U盾网银分三笔将250万元又转回原告指定的张士生账户。第一笔是2014年9月24日15:43:35秒原告转入张士生账户10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9月24日15:44:33秒原告转入张士生账户100万元;第三笔是2014年9月24日15:45:16秒原告转入张士生账户50万元。

三、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没有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但是,原告转入答辩人账户上的借款,是通过同一台电脑用U盾网银在5分钟之内转进转出,由原告自行操作转回原告指定的张士生账户了,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原告与答辩人虽然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和被告杨运旺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复印件、《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收息凭证》复印件二份。被告杨运旺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对���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运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他项权证、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意见书、《还款凭证》、《收息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用其所有的宁化客家文化城x幢x层xxx、xxx抵押房产(房权证:宁房权2014第xxxx、xxx号,土地证:宁国用2014第xxxxx、xxxxx号)抵押给原告,并在宁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宁房他证字第××号);2014年9月24日,被告杨运旺与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为被告杨运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运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则按月利率18‰加收60%计付利息。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等。同日,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将人民币250万元转到被告杨运旺在宁化农行的银行卡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杨运旺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的���息8.7万元,其余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均未以偿还,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被告杨运旺、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杨运旺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运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逾期则按月利率18‰加收60%计付利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诉请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系其处分自身的实体权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漳��聚缘小贷公司诉请被告杨运旺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运旺、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虽与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当天就将其转进的250万元转走,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因此,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将250万元转进被告杨运旺的账户后,虽然在短时间内该250万元被转出,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原告转出的,被告辩称并未实际发生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属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运旺追偿。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运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已付的利息8.7万元可以折抵);

二、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运旺追偿;

三、被告杨运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宁化客家文化城x幢x层xxx、xxx抵押房产(房权证:宁房权2014第xxxx、xxxx号,土地证:宁国用2014第xxxx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4元,减半收取19277元,由被告杨运旺、朱国春、朱国生、余平、立泓(福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利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雅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