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540号
原告:刘阿群,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朝丰,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刘阿群与被告张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阿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阿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承担借款105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张朝丰向其分二次各借款200000元,后又于同年4月17日向其借款550000元,并于同年5月1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并承诺于2015年3月归还。2015年2月15日,张朝丰再次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后张朝丰仅于2015年8月份归还50000元,同年9月份归还5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不再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朝丰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张朝丰以借款人身份向刘阿群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刘阿群现金玖拾伍万元整(950000),于2015.3月归还。身份证。2015年2月15日,张朝丰以借款人身份向刘阿群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刘阿群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2014年4月17日,刘阿群向张朝丰银行卡转帐550000元。审理中,关于本案的借款过程,刘阿群向本院陈述称,张朝丰是做煤碳生意的,与其开办的琉璃瓦厂发生煤碳业务往来后,双方结识并成为好朋友,2014年4月张朝丰称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其借款,其在南通其经营的琉璃瓦厂分两次各向张朝丰交付现金2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张朝丰在外称资金紧张,再次提出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向张朝丰汇款550000元,2014年5月27日,张朝丰在出差回来后到其的琉璃瓦厂向其出具了金额为9500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3月归还借款。在此期间,张朝丰又称资金紧缺,于2015年2月份再次向其借款200000元,其在琉璃瓦厂内向张朝丰交付现金200000元,并有张朝丰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张朝丰仅于2015年8月、9月各归还50000元,两次还款其均未向张朝丰出具收条。以上事实,由刘阿群提供的张朝丰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张朝丰向刘阿群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150000元,扣除刘阿群自认收到张朝丰还款100000元后,依法确定为10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刘阿群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朝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朝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阿群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承担利息(借款本金1050000元从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6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276元,由张朝丰负担,该款已由刘阿群垫付,张朝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阿群。如张朝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叶君
代理
审判员 钱 晨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