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住固原市。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国强饮酒后驾驶×××号小轿车沿固原市区九龙路行驶途中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陈国强血样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陈国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强对指控犯罪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国强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九龙路行驶途中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陈国强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00ml,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陈国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国强到案经过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陈国强抽血取样并送检的事实及经专门机构检验,被告人陈国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100ml的事实;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国强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殷某某证言,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国强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固原市区九龙路行驶途中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国强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耀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