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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1138号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祥华建材店、吴均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祥华建材店,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世纪商业街6号首层194号,组织机构代码L3204161-9。经营者:吴均和,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均和,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亚芬(曾用名陈芬),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源,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广清,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康溪村上围顺成工业区(自编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6213164-7。

法定代表人:曾秀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卢惠霞,均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祥华建材店(以下简称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何利达公司赔偿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的经济损失176469元,改判驳回何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何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对祥华建材店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置之不理。2、货款应为112000元,因何利达公司主张2015年8月8日所送价值25600元的货物是我方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何利达公司承诺进行更换货物,当时只说更换,并不是新增货物,故该部分的货款不应计入总货款内;3、何利达公司提供的相关夹板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导致我方承接的工程工期延误,也造成我方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何利达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何利达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7月至8月期间,我方因新会御品雅苑楼盘工程赶工,急需大量夹板,于是向原告订购夹板。何利达公司依我方的口头订货分三次向我方供应了“金苹果、大棕覆膜”系列夹板,可是该批涉案夹板仅仅使用几次后就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继续使用会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我方不得不将已使用的夹板拆除,导致延误工期,造成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由于何利达公司提供的夹板导致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工期延误,新会御品雅苑楼盘承包人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对我方罚款63969元。鉴于以上情况,我方多次找何利达公司沟通协商,但何利达公司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拒绝为我方解决问题。我方在工程急于开工而原告拒不协商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只好另行向鹤山市鹤城镇鹤山开发区B区德林胶合板厂订购价值112500元的合板,以解燃眉之急。综上所述,由于何利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我方遭受上述合共176469元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利达公司辩称,1、祥华建材店称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其申请质量鉴定,没有必要也无法进行鉴定,具体可以从以下表现:首先,祥华建材店已经使用涉案产品,无法进行鉴定,这是在一审中也已经确认的事实。其次,双方在送货单中明确约定祥华建材店应在收到货物的三天内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祥华建材店在相隔将近两年之后提出异议,超过了双方约定期限。再次,祥华建材店的行为也表示其认可涉案产品的质量没有问题,何利达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27日两次送货给祥华建材店后,祥华建材店还于2015年8月8日再次向被上诉人订货,这足以说明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祥华建材店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声称涉案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了其重大经济损失,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祥华建材店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其向第三方订货的单号以及第三方对其处罚的处罚通知单,但其处罚的通知单的货物规格、面积均与本案的产品不相符,因此不能认定。何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支付何利达公司货款本金137600元、违约金24706.4元(违约金按每日0.1%计算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承担。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何利达公司赔偿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的经济损失1764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利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利达公司与祥华建材店自2014年开始进行生意业务往来,2015年7月至8月期间,何利达公司分三次向祥华建材店供应了“金苹果、大棕覆膜”系列夹板,将货物送至祥华建材店处且由陈芬(陈亚芬)签收,货物价款共137600元。其中,2015年7月20日,送货“金苹果”夹板1200张(另赠送3张),价款74400元;2015年7月27日,送货“金苹果”夹板400张、“大棕覆膜”夹板100张,价款37600元;2015年8月8日,送货“大棕覆膜”夹板200张,价款25600元。2015年8月28日,祥华建材店开具一张支票给何利达公司,用于支付以上前两批货物价款共112000元,后何利达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妙建筑材料店,该支票后被退票。何利达公司向祥华建材店催收货款137600元未果,现以祥华建材店未支付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祥华建材店是于2010年4月1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户,经营者为吴均和。吴均和与陈亚芬于1996年5月30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古井镇政府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何利达公司所举的《送货单》、《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均为原件,客观真实,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何利达公司与祥华建材店存有买卖货物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祥华建材店应否向何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37600元及违约金的计算;2、陈亚芬应否对祥华建材店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何利达公司应否向祥华建材店支付赔偿款176469元。关于祥华建材店应否向何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37600元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何利达公司主张祥华建材店尚欠其货款137600元,并以《送货单》、《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为证,祥华建材店虽然对部分货款金额予以否认,但对其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而其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何利达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祥华建材店送货的数量及价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祥华建材店尚欠何利达公司货款137600元,其依法应向何利达公司支付以上货款。关于祥华建材店支付货款的期限问题。何利达公司与祥华建材店口头约定买卖合同,但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无相关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之规定,何利达公司可随时要求祥华建材店支付货款,祥华建材店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鉴于何利达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以起诉的方式向祥华建材店主张涉案债权,故涉案债务的合理支付期限已于该日届至,祥华建材店至今尚未向何利达公司清偿货款137600元的行为已属违约,祥华建材店依法应承担向何利达公司支付其所欠货款137600元的违约责任。关于何利达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何利达公司要求祥华建材店按尚欠货款金额0.1%标准支付滞纳金。《送货单》虽明确记载“货款逾期未付按0.1%收取滞纳金”,该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但因该约定属《送货单》中的格式条款而非自由协商达成的约定,且祥华建材店对该滞纳金的支付并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何利达公司主张按每日0.1%即每月3%计付违约金,属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付的起止日,因何利达公司与祥华建材店并未就货款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祥华建材店应于合理期限内支付,现何利达公司已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起诉的方式向祥华建材店主张货款,故涉案债务的合理支付期限应于起诉日即2016年1月21日届至,故违约金应于该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陈亚芬应否对祥华建材店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保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祥华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吴均和为其个体经营者,依法应清偿祥华建材店拖欠的货款137600元。陈亚芬与吴均和是夫妻关系,何利达公司所举的三张《送货单》显示均为陈亚芬(陈芳)签收,可以证明陈亚芬有参与祥华建材店的经营。虽然陈亚芬抗辩其只是作为采购员,并没有参与经营。但其又作为反诉原告的主体,要求何利达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祥华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吴均和为个体经营者,而其与吴均和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吴均和、陈亚芬共同经营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依法应对祥华建材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何利达公司应否向祥华建材店支付赔偿款176469元的问题。祥华建材店抗辩称何利达公司提供的涉案“金苹果、大棕覆膜”夹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下,其无奈另向他人购买价值112500元的合板,由于造成工程延误,导致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罚款63969元。现祥华建材店反诉要求何利达公司赔偿以上损失共176469元,对此举有《德林木业送货单》、《处罚通知单》为证。何利达公司对祥华建材店的反诉请求抗辩称其提供的涉案夹板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双方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何利达公司所举《送货单》下方已明确载明,需方在收到货物的3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祥华建材店在收到涉案货物夹板后并没有书面向对方提出质量问题,亦没有提取货物样板进一步鉴定质量。祥华建材店提供的已使用夹板的照片,不足证实涉案夹板存有质量问题。第二,祥华建材店所举《德林木业送货单》、《处罚通知单》虽为原件,但只能证实其曾向鹤山市鹤城镇德林胶合板厂于2015年8月16日购买过一批夹板和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6日对其罚款的事实。此事实与何利达公司向其提供涉案夹板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此事实不能证实涉案夹板存有质量问题。综上,祥华建材店主张其损失176469元,但未能举证证实何利达公司对此损失负有过错责任。祥华建材店要求何利达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76469元的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利达公司不应向祥华建材店支付赔偿款176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37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7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0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4821元,由何利达公司负担248元,由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负担4573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915元,由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的焦点在于1、祥华建材店应否向何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37600元;2、何利达公司应否向祥华建材店支付赔偿款176469元。关于祥华建材店应否向何利达公司支付货款137600元的问题。何利达公司主张祥华建材店尚欠其货款137600元,提交《送货单》、《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为证;祥华建材店称其中的2015年8月8日价值为25600元的货物用于更换之前存在质量的货物,所以不应计入货款。本院注意到,该批货物是“大棕覆膜”夹板200张,而祥华建材店在之前签收的“大棕覆膜”夹板仅为100张。两者在数量上存在矛盾,祥华建材店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祥华建材店关于价值为25600元的货物不应计入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何利达公司应否向祥华建材店支付赔偿款176469元的问题。双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如发现质量问题,祥华建材店应于收货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何利达公司。本案中,祥华建材店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向何利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祥华建材店主张该批夹板有质量问题,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祥华建材店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夹板存在质量问题。况且江门市冈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祥华建材店进行处罚以及祥华建材店向鹤山市鹤城镇德林胶合板厂购买夹板所证事实与涉案夹板存有质量问题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夹板存有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祥华建材店主张该批夹板有质量问题并要求何利达公司支付赔偿款176469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所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没有做出回复,程序上确有瑕疵。但鉴于涉案夹板已经使用,一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03元,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祥华建材店、吴均和、陈亚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海

审判员 张萍辉

审判员 陈侃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