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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刑初289号

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北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与生产路路口西侧时,与前方李某善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温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到被告人温某某家中传唤未果,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善、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二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贵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