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3539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凤翔大道5号东方巴黎一号楼商铺(1-3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323300497P。
负责人:黄文洲。
委托代理人:胡文达,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悦,该银行职员。
被告:陈嘉豪,男,汉族,199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陈琦婷,女,汉族,1992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陈成意,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黄惠芬,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陈秀英,女,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告:清远市松岗路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办沙田村民委员会柑仔园村过岗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709720765。
法定代表人:陈成意。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陈嘉豪、陈琦婷、陈成意、黄惠芬、陈秀英、清远市松岗路汽车检测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通知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少文
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
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建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