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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刑初440号

被告人姜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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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来到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南六路路口,无故使用片状锐器将正在此处摆摊烤串的被害人杨某扎伤,致其腹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杨某就诊病志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住处表、情况说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对姜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忠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