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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262号

区玉兰与陈其华、区可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区玉兰,陈其华,区可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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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262号

原告:区玉兰,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瀚琪、罗纯钢,均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其华,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可光,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火,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玉兰与被告陈其华、区可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玉兰及其���托诉讼代理人赖瀚琪,被告陈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被告区可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区可光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0日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区可光为该公司职工。2013年1月1日,区可光登记成为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区可光名下的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为夫妻重大的共同财产。原告与区可光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随着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夫妻二人因区可光染上赌博及经济上一直隐瞒原告等因素导致感情不和,夫妻间的隔阂也越来越严重。在2013年年中,原���发现区可光染上赌博,当时区可光虽没有透露具体情况,但是承诺会戒赌,原告就给机会让他改过自新。2014年底,儿子2个多月大时,区可光就出外工作离开家庭。到了2015年初,有债主多次上门讨债,但区可光从也不透露具体债务数目。区可光外出工作期间,经常说工资低,频繁换工作,供房也多次出现不良记录,区可光曾几次让原告借钱供房,如此生活压力导致原告曾几次向区可光提出离婚,但区可光不理不睬。考虑儿子年幼,需要人照顾,而原告也需要工作来维持经济来源,所以离婚一事一直拖延至今没有处理。2016年12月13日,被告陈其华以原告及区可光未履行《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之后才得知,2014年7月10日,区可光隐瞒原告,擅自与陈其华签订了《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约定将属于夫��共同财产的广东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51111股,以每股6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其华,并恶意串通,在协议上伪造了原告的签名及指印。虽然法院送达的材料显示区可光与陈其华签订了《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但是陈其华及区可光均没有提供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款凭证,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陈其华支付的任何款项。综上所述,登记在区可光名下的51111股广东温氏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属原告与区可光的重大夫妻共同财产,区可光隐瞒原告,擅自与陈其华签订股票转让协议,且恶意串通,伪造原告签名及指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拟证明了原告与两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拟证明了原告区玉兰与被告区可光登记结婚事实;证据3、股东证,拟证明了区可光名下的温氏股票属于夫妻重大共同财产;证据4、《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拟证明了被告区可光隐瞒区玉兰,与陈其华串通私自伪造区玉兰签名及指纹,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转让给被告陈其华,故转让协议无效的事实;证据5、新兴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拟证明了被告陈其华以原告区玉兰及被告区可光未履行转让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陈其华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2、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其华已经支付了全部股票转让款给���告区可光,事后区可光也将股权分红支付给陈其华;3、股票是区可光的且股权证登记在其名下,区可光与陈其华协商转让股票,是合法有效的;4、签订协议时,区可光与一个自称是其妻子即区玉兰的女子过来,且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又有证人欧财法见证,陈其华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综上,《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其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拟证明了被告区可光与被告陈其华约定转让股票的事实,协议合法有效;证据2、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拟证明了区可光转了2万元股息分红以及转了私自转让股票所得中的50万元给陈其华以及区可光承认了转让协议是生效的事实。

被告区可光辩称,一、被告区可光染上赌博的���习,赌博输钱后,与区玉兰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区可光大部分时间在外,一年回家只有几次,双方感情确实不和。因此,区可光与陈其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区可光是没有与区玉兰商量的,区玉兰一直是不知情。

二、温氏食品公司的51111股未上市的股权是区可光与区玉兰夫妻双方之间的重大共同财产,在介绍人欧财法的唆使与串通下,与他人冒充“区玉兰”在区可光与陈其华签订了《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上签名、盖指模,确实损害区玉兰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1、区可光和介绍人欧财法是在停车场认识的。当时区可光因赌博欠债,需用钱还款。签协议前,区可光和陈其华不认识的,是通过欧财法介绍认识的,冒充“区玉兰”的女人也是欧财法找过来的。欧财法知道区可光急用钱就介绍区可光认识陈其华,说转让温氏股票或抵押股票,可以借到钱,但抵押或转让要夫妻签名,区可光以前赌博欠下的债务尚未还清,且与区玉兰夫妻天系不好,不想其知道欧财法说可以找另人代替签字。于是欧财法找另一女人冒充“区玉兰”在上列协议签名盖指模。冒充“区玉兰”签名盖指模后,区可光按欧财法要求给300元该女方。2、签订协议后,区可光一直没有收到陈其华股票转让款。鉴于《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上的“区玉兰”签名和指模是别人冒充的,该协议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三、陈其华并没有支付协议转让款项给区可光,至于区可光转给陈其华的50万元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区可光依法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区可光认为,区玉兰主张《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其华对原告区玉兰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股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认为其合法有效,不存在陈其华恶意串通;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区可光对原告区玉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股票属于夫妻重大共同财产;对证据4,认为区可光签名是真实的,区玉兰签名是冒充的;协议上需要区玉兰的签名一栏证明了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股票转让未变更登记,协议是未成立且未生效的;5、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区玉兰对被告陈其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区可光、陈其华、欧财法互相串通,冒充区玉兰签名,私自处分夫妻共同重大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的内容难以确认,所转的款项难以确定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区可光对被告陈其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区可光签名是真实的,区玉兰签名是冒充的,且证明了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转让未变更登记,协议是未成立且未生效的。对证据2,认为证明的内容难以确认,显示不了2万元以及50万元的转让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区玉兰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中区玉兰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区玉兰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转让协议上的区玉兰签名与指模是陈其华、区可光、欧财法伪造的。被告陈其华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转让协议上区玉兰的签名与指模是假的,但不可说明该协议无效。被告区可光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由于协议上并不是区玉兰亲笔签名,故协议无效或者未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区玉兰、被告陈其华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区可光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其华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持有的广东温氏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登���本编号WS2***,股票数51111股,每股金额6元,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正(¥306666.00元)的总价格转让给乙方。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定,本合同自签署后之日即为交割期。在交割日内,双方依据本合同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合同股份过户手续。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费用负担。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乙方承担。

四、生效条件。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签字后生效。

五、甲方的陈述与保证。1.不存在限制合同股份转移的任何判决、裁决。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一切资料、文件及所作出的一切声明及保证都是完全真实、完整、准确的,没有任何虚假成份。3.甲方保证认真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乙方的陈述与保证。1.乙方保证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应当由乙方履行的其他义务。2.乙方保证完整、准确、及时地向甲方以及相关机构提供其主受让合同股份资格条件的证明资料。

七、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股份总价款50倍的违约金。

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证明人各执一份。”当日,被告陈其华支付了转让款306666元给被告区可光,被告区可光将股份登记本(编号WS2***,股票数51111股,股东区可光)一本交由被告陈其华收执。2016年6月14日,被告区可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000元股份分红给被告陈其华。同年11月3日,被告区可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股票转让款500000元给被告陈其华。同年12月13日,陈其华以区玉兰、区可光未履行《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为由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区玉兰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区玉兰与被告区可光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对涉案的《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中区玉兰的签名笔迹及指模真实与否申请鉴定,两被告亦表示同意。原、两被告通过协商选定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2017年5月19日,该中心作出了穗司鉴1701051070****号及穗司法鉴定委员会05106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的《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中区玉兰的签名笔迹及指模不是区玉兰本人的笔迹及指模。原、两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其华与被告区可光之间签订的《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个人广东温氏股票转让协议》是经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股票转让时,原告区玉兰与被告区可光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其华与区玉兰、区可光两人原并不相识,故对区玉兰与区可光夫妻两人情况不以了解。后经他人介绍进行股票转让,被告陈其华于转让时要求转让方两人提供身份证件并当场签名确认,其已尽到了合同中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且签约后,被告陈其华已依约支付了合理对价,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被告陈其华对区可光自行转让股票并不知情,且已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且转让协议成立并已履行,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原告区玉兰不得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受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其华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原告区玉兰因区可光自行转让股票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区可光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提供符合合同无效情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其华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可光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区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俊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