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朝侠,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城市岔沟镇板屯村(膳马村)***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岔沟镇板子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城市岔沟镇板子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纯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会,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朝侠因与被上��人海城市岔沟镇板子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板子屯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朝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1999年9月1日郭朝侠与板子屯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一份,一次性缴纳20%承包费为10200元,后废除原承包合同,双方口头签订了另一份承包果树合同,承包面积缩小,承包费总额变为30270元,新承包果园承包费总额的20%为6054元,余款在未通知郭朝侠本人的情况下即交给其父亲郭清久顶账。2005年板子屯村委会以郭朝侠拖欠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后作为信访案件解决,因此不存在5422元欠款;2、因连年灾害和果园老化,板子屯村委会按原合同承包费减半收��,所以承包费数额不正确;3、郭朝侠与村里有债务往来,板子屯村拖欠债务多年,还于2015年雇佣黑社会人员阻拦其春耕生产,致使果园在2015年撂荒,给其造成三万余元经济损失。板子屯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板子屯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朝侠立即停止侵占板子屯村委会位于岔沟镇板屯(膳马)村前山果园、羊马沟梨园、徐家沟梨园共三处果园,立即倒出予以返还板子屯村委会,赔偿因郭朝侠侵占果园给板子屯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法院审理期间,板子屯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系签订不定期承包合同,并要求判令郭朝侠立即给付占用期间承包费22299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朝侠系原海城市岔沟镇膳马村村民。1999年9��1日,郭朝侠与原海城市岔沟镇膳马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1份,约定承包期3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承包费总额为51000元,承包时一次性交纳20%,余款分15年交清,从2001年1月1日开始到2015年每年交承包费总额的5.4%,每年1月1日为交款日期;如郭朝侠未按期交纳各种款项,原海城市岔沟镇膳马村委会有权收回果园,并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郭朝侠于1999年9月8日一次性交纳承包费总额的20%,即10200元。后经郭朝侠申请,原海城市岔沟镇膳马村委会同意废除原承包合同,双方口头签订了另一份承包果树合同,除面积缩小外,其他条款都不变,承包费总额变为30270元。1999年11月22日,郭朝侠父亲郭清久(时任村会计)到原海城市岔沟镇膳马村委会退款冲帐,同时向原海城市岔沟镇膳马村委会交纳新承包果园的承包费总额的20%,即6054元,余款4146元被郭朝侠父亲郭清久取走。2003年,海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将海城市岔沟镇李房村、膳马峪村和板子屯村合并,撤销李房、膳马村建制,合并为海城市岔沟镇板子屯村。郭朝侠从2000年1月1日未交纳承包费经营该果园,截止至2004年12月31日,郭朝侠尚欠板子屯村委会承包费5422元。后经板子屯村委会催要,郭朝侠未付,板子屯村委会诉至该院,该院于2005年10月8日,判决解除郭朝侠、板子屯村委会于1999年9月口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后郭朝侠不服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郭朝侠承包板子屯村果园共三处,除上述郭朝侠承包的前山果园外,其余二处果园分别为羊马沟和徐家沟果园,该二处果园原系郭朝侠父亲郭清久承包经营,郭清久于2007年6月8日去世后,该二处果园由郭朝侠及其弟顺延承包,每年承包费为752元,郭朝侠及其弟各自承包50%,即376元/年。2015年3月6日,板子屯村委会向郭朝侠送达“通知书”1份,要求其交纳拖欠果园承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果树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海城市岔沟镇膳马村委会与郭朝侠于1999年9月1日签订前山果园承包合同,双方又于其后废除该合同,口头订立关于前山果园另一承包合同,除面积缩小外,其他条款都不变,故郭朝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郭朝侠持续经营使用前山、羊马沟、徐家沟等三处果园至今,双方系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从2005年至2017年止,郭朝侠欠板子屯村委会前山果园承包费30270元÷30年×13年=13117元;此前,郭朝侠尚欠板子屯村委会2005年前前山果园承包费5422元,合计18539元。郭朝侠与其弟从2007年6月8日起,顺延承包其父郭清久原承包羊马沟和徐家沟二处果园至今,共拖欠承包费376元/年×10年(2008年至2017年)=3760元。郭朝侠总计拖欠承包费22299元,此款应立即给付板子屯村委会,故对该村委会要求郭朝侠给付承包费2229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郭朝侠辩称,二者之间仍为承包合同关系,该院予以支持。郭朝侠辩称,板子屯村委会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郭朝侠在与板子屯村委会解除前山果园承包合同及延续承包其父郭清久原承包羊马沟和徐家沟另二处果园后,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该三处果园至2015年3月6日板子屯村委会要求郭朝侠缴纳承包费止,其占有使用行为具有连续性,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郭朝侠辩称,板子屯村委会于2008年向其索要承包费,经法院调解已一次性解决,郭朝侠不再欠承包费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郭朝侠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板子屯村委会承包费22299元。郭朝侠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朝侠承担233.13元,板子屯村委会承担2066.87元,此款板子屯村委会已垫付,郭朝侠在履行判决时加付233.13元给板子屯村委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朝侠实际使用诉争中的三个地块,与板子屯村委会之间形成事实的承包关系。关于郭朝侠上诉主张“1999年9月1日郭朝侠与板子屯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一份,一次性缴纳20%承包费为10200元,后废��原承包合同,双方口头签订了另一份承包果树合同,2005年板子屯村委会以郭朝侠拖欠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后作为信访案件解决,因此不存在5422元欠款”一节。因郭朝侠与板子屯村委会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的相关纠纷,经板子屯村委会起诉,海城市人民法院(2005)鞍海民析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解除郭朝侠与板子屯村委会签订1999年9月口头约定的果树承包合同。该判决亦经(2006)鞍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故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郭朝侠曾就该案件结果申请提起再审并形成信访案件,但到本次庭审结束时为止,该生效法律文书依然有效。且客观上,郭朝侠亦认可从2000到2017年期间,除了2015年受到板子屯村委会相关人员阻挠外,其一直在实际使用该块诉争土地。故原审判令郭朝侠就其已经实际使用的年限给付承包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郭朝侠��庭提出的上诉主张村里在2009年曾向其主张过承包费,但在郭朝侠拒绝给付后就再没有向其主张过,到现在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节。因客观上郭朝侠实际使用地块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对于连续的用地行为,板子屯村委会何时主张权利没有明确约定,板子屯村委会现在向郭朝侠主张的承包费用并不违反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于郭朝侠的该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朝侠上诉主张“因连年灾害和果园老化,板子屯村委会按原合同承包费减半收费,所以承包费数额不正确”一节。因郭朝侠就板子屯村委会按原合同承包费减半收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板子屯村委会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于郭朝侠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郭朝侠上诉主张“其与村里有债务往来,板子屯村拖欠债务多年,于2015年雇佣黑社会人员阻拦其春耕生产,致使果园在2015年撂荒,给其造成三万余元经济损失”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因郭朝侠在一审时就该主张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郭朝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郭朝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爱军
审 判 员 顾书宇
代理
审判员 詹智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