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4397号
原告:孙德兵,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姚大洲,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张南军,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孙德斌与被告姚大洲、张南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孙德兵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孙德兵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锡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润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