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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415号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与谢仁生、陈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谢仁生,陈国平,张瑞军,钱良兵,谢国余,宋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41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1组。负责人施建富,行长。被执行人谢仁生,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陈国平,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张瑞军,男,197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钱良兵,男,1971年10月4日,汉族,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谢国余,男,1959年10月17日,汉族,住如皋市,联系。被执行人宋春华,女,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与被执行人谢仁生、陈国平、张瑞军、钱良兵、谢国余、宋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谢仁生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

二、谢仁生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金1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金1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金12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金7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陈国平、张瑞军、钱良兵、谢国余、宋春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谢仁生、陈国平、张瑞军、钱良兵、谢国余、宋春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由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845元,执行费1008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书等材料,谢仁生、张瑞军未签收。2、本院于2016年10月、11月,2017年2月、3月、4月依职权通过法院总对总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仅发现有零星的银行存款,除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有车辆登记外,其余五被执行人未有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6年9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国平、谢国余名下公积金账户。被执行人谢国余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3日出具书面材料免除谢国余的担保责任,本院已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谢国余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公积金因不符合扣划条件,本案未予扣划。4、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钱良兵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62×××08的银行账户,并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扣划该账户存款5046.57元。5、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6、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到被执行人谢仁生、张瑞军家中调查,被执行人未在家,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书等材料。7、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苏F×××××、苏F×××××汽车各一辆,尚未实际扣押,本案无法处置。8、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本案的借款本金已由被执行人谢国余代为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免除谢国余的担保责任。现有利息97492.54元尚未偿还。经与申请人谈话,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苏F×××××、苏F×××××汽车各一辆(尚未实际扣押,本案无法处置)及被执行人陈国平名下公积金(因不符合扣划条件,本案无法扣划)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商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池 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