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号原告曾慧,女,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全南县群英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执业证号:13607199310892605。被告廖观成,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全南县群英达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龙南县。
原告曾慧与被告廖观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梅,被告廖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980.80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定,庭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27.20。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7时53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南海桥方向往杰友电子厂方向行驶至三扬电子厂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后追尾撞倒在地,致原告左股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受伤,事后原告住院一个月(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用去医疗费27115.49元,今后仍需住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廖观成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并不是追尾,是原告反穿衣服,没有任何提醒左拐,刮到我的车摔倒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提起的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全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全南县中医院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总计27115.49元;4、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工资3030元/月(庭后提交)。被告廖观成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当时是说要报工伤,必须我方责任大,所以当时就没有复议;2、对证据2,原告原来出过事故,伤情是否也有原来的;3、对证据3,没有意见;4、对证据4,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廖观成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提供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已经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赔偿部分不用我赔偿;2、全南县群英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2份,证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12月份的基本工资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50元。原告针对被告廖观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交通事故与工伤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慧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9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廖观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鉴定时没有拍照片、CT等,就是用尺子量了一下,这样鉴定太简单了,原告以前出过车祸,这样鉴定也鉴定不出是哪次事故造成的,要求重新鉴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1日早晨,被告廖观成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从南海桥方向往杰友电子厂方向行驶,7时53分许,当行驶到杰友路三扬电子厂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曾慧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廖观成于事发后第二日上午报警。原告受伤后,便到了全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0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7115.49元。期间,被告廖观成代原告支付了2400元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8日,原告工作单位全南县群英达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2017年1月18日,全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全人社伤认字(2017)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为工伤。期间,全南县群英达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12月份的基本工资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750元。2016年12月30日,江西省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全公交认字【2016】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廖观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慧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原告在全南群英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收入为每月3030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2017年3月9日,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曾慧因车祸致伤,其左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造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43.6%,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其左侧股骨骨折(头下型)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其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2015年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3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害责任。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6]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廖观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慧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不服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期间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故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后续治疗中增加的误工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7115.49元;营养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即2700元【(120天+15天)×20元/天】;护理费按江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被告廖观成对原告曾慧护理了3天,应从鉴定的护理期限里扣除,金额为18855.02元【(120天+15天-3天)×(52137元÷365天)】;误工费27270元【(240天+30天)×(3030元/月÷3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按20年计算,金额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9940.51元。上述赔偿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金额按70%计算,应赔偿金额为97958.36元。被告廖观成在处理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的2400元,应当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观成应当赔偿原告曾慧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97958.36元。被告廖观成已支付的2400元,应予折抵,余款95558.36元,限被告廖观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14元,由原告曾慧承担50元,由被告廖观成承担4264元,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巫龙金
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