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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361号

刘霍王仙、刘玉娟等与李建强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李建强,游惠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361号

原告:刘霍王仙(英文姓名ROSIELING),女,1933年3月22日出生,南非公民,

原告:刘玉娟(英文姓名BERNICELING),女,1971年2月9日出生,南非公民,

原告:刘利洪(英文姓名:KEVINLING),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南非公民,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男,汉族,195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游惠莲,女,汉族,1951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聪,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两被告儿子。

原告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诉被告李建强、游惠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润及两被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腾空并迁出佛山市禅城区快子路红阳四巷2号房产,即两被告向三原告返还上述房产;2、两被告每月按1063.26元的费用向三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至两被告迁出佛山市禅城区快子路红阳四巷2号房产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暂由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合计6444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佛山市禅城区快子路红阳四巷2、4、5号房产属于原告刘霍王仙丈夫刘新领所有。因上述房产属于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改造工程拆迁范围,三原告拟按拆迁方案的标准将上述房产一并交由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征拆。因两被告长期占据2号房产拒不交付,三原告只能于2012年5月19日先就4、5号房产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交付该两房产。三原告多年来一直委托代理人督促两被告迁出2号房产,拆迁办工作人员也一直要求两被告迁离,但两被告却恶言相向。根据4、5号房产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三原告每月可按22元/平方米的标准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同理,2号房产面积为48.33平方米,按上述标准计算,三原告每月可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1063.26元。三原告原本打算于2012年5月19日将2、4、5号三处房产一并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但因两被告长期占据2号房产导致三原告一致无法领取该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金,也无法取得置换房屋,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共同辩称:

一、两被告自1951年租住涉案2号房屋至今,为实际使用人。1951年至1979年,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1.51平方米。1979年由于房屋日久失修且存在安全隐患,两被告遂对涉案房屋进行加固并加建二楼及阳台,加建部分为钢混结构,合计16.82平方米。1986年初,房屋管理代理人将相关单据及报建资料取走。两被告得知案外人张雁行于1986年11月12日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产权(面积为48.33平方米、房屋权利证号为05××34)后,经协商,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及业主均承认加建部分为两被告加建并所有,并由两被告于1988年取得租用房屋凭证,以加建部分不收取租金来确权。两被告从1951年至2012年4月准时按31.51平方米向业主指定代理人缴纳租金,据此可证明双方租约成立,且合法有效。至于三原告提交的《产权迁移证明》,两被告并不知情,期间也无人联系告知。

二、自2012年起原房屋收租代理人李明不见踪影,并有自称房主代理人的人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其并未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故两被告未与其交涉。在此情况下,对方采取恐吓、断水断电等方法逼迁,骚扰两被告的正常生活,并造成两被告的精神困扰,期间两被告并未见到其所谓的张贴通知。

三、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第27条、第31条、第32条及相关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规定,房屋承租人也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两被告有权参与该房屋的拆迁及安置补偿。综上,涉案房屋加建部分产权应为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并未恶意占有涉案房屋阻碍拆迁工作,仅是希望得到合理安置补偿,而三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依据,请求法院支持两被告参与涉案房屋安置补偿,并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后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或拍摄地点,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租用房屋凭证》,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过往户口本,虽无原件核对,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电费保证金收据、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快子路红阳四巷2号房产,建筑面积48.33平方米,由案外人张雁行单独所有,取得方式为1986年11月12日继承,于1990年7月27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权利证号为05××34。涉案佛山市禅城区快子路红阳四巷2、4、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独用土地面积为185平方米,使用权利人为案外人刘新领。1988年10月17日,原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作出[88]禅城公证字第1121号《产权转移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张雁行有座落……红阳四巷2号、4号、5号(新编红阳四巷2号、4号、5号,房地产所有证No.000050号)……共九间房屋。现张雁行以年老无能管业,且上述房屋是祖业,未免日后子女发生纠纷为由,向我处申请……将座落福贤路168号和红阳四巷2号、4号、5号四间房屋产权转移给刘新领所有……上述情况,经查属实,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精神,应予允许,特此证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刘霍王仙于南非作出《亲属关系证明宣誓书》,主要宣誓内容为:“1、我,刘霍王仙,是一位成年女子(英文姓名ROSIELING,本名霍王仙,RosieSue,婚后冠夫姓刘),于1933年3月22日在南非出生,南非身份证号码:3303220040088,居住在南非××号。此宣示书内容全属事实。附上我南非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A’)。2、我丈夫是刘新领(SUNLING),1924年6月1日出生在中国,南非身份证号码:2406015046086,附上我丈夫南非的身份证复印件(附件B),护照号码:A00193674(附上南非移居局公证官开的我丈夫的护照证明,附件C)。他于2004年8月6日在南非死亡(附上我丈夫的死亡证明,附件D)。3、刘新领的母亲是张雁行(英文姓名ZhangYanHang),张雁行于1905年出生,澳门公民,澳门护照号码:008391,1991年11月5日过世(附上南非移民局公证官开的关系证明,附件C),刘新领的父亲是刘恂(英文姓名LSUN),于1888年出生在中国,于解放前在南非过世。4、我们的女儿刘玉娟(英文姓名BERNICELING),女,于1971年2月9日在南非出生,南非身份证号码:7102090168086,附上南非身份证复印件(附件E)。5、我们的儿子刘利洪(英文姓名KEVINLING),男,于1973年10月21日在南非出生,南非身份证号码:7310215006087,附上南非身份证复印件(附件F)。6、我丈夫生前结婚过一次,我和我丈夫于1969年8月11日在南非约翰内斯堡特蓝斯瓦省结婚,附上我和我丈夫的结婚证(附件G,注:结婚证上的身份证为南非种族隔离时代的身份证号码,移民局已无法查证),另附南非移民局公证官所开出的夫妻关系证明(附件C)。7、我们除了生育刘玉娟、刘利洪之外,无收养其他子女,特此证明。附律师查证证明(附件H)。”2012年3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约翰内斯堡总领事馆确认上述文书中南非共和国外交部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上述文书附件C为南非移民局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此信确认以上男子(刘新领,身份证号码:2406015046086)1.1924年6月1日在中国出生,并是南非公民,他的身份证号码是2406015046086,护照号码是A00193674.他在2004年8月6日过世,他的母亲姓名为张雁行,澳门护照号码是008391,于1991年11月5日过世。2.他妻子的姓名为刘霍王仙(本名霍王仙ROSIESUE),1933年3月22日出生在南非,身份证号码是3303220040088。上述附件D之一为南非移民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刘新领于2004年8月6日死亡。上述附件G之一为《南非结婚证明》,证明刘新领与原告刘霍王仙于196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三原告出具《委托书》,就涉案佛山市快子路红阳四巷2、4、5号房屋委托案外人谢振润、李萍全权代理三原告执行和处理以下事项:“1、代向房管、国土等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查册、调阅档案手续;2、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上述房屋的修缮、租赁、改建、征用、拆迁补偿等事项进行协商和签订相关协议。如果上述房屋涉及拆迁时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特指定由李萍出租管理。3、如上述房屋涉及诉讼,有权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2012年5月19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就涉案红阳四巷4、5号房屋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5DK0240S),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征拆上述房屋,双方同意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自双方办妥被拆迁房屋交接手续之日起至《安置房移交公告》公告期满60日止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为3109.92元(141.36平方米×22元/平方米),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另支付补助费6420元。2016年4月14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润就涉案红阳四巷2号房屋与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佛山古镇项目第一街区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编号:5DK0241S),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征拆上述房屋,双方同意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由佛山市禅城区土地储备中心支付搬迁补助费700元,但未对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作出约定。另查明,根据两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租用房屋凭证》,被告游惠莲承租涉案红阳四巷2号房屋的起始时间为1994年7月1日,租赁面积为31.51平方米。另据两被告提交的租金记录及相关收据,两被告曾向案外人李明交纳涉案红阳四巷2号房屋2011、2012年的部分租金,其中2012年1-3月租金合计227元。诉讼中,三原告陈述:三原告及张雁行、刘新领均未收取两被告交纳的租金。经原告刘霍王仙了解,案外人张雁行及刘新领从未同意两被告加建,反而是张雁行及刘新领曾经修葺过涉案房屋。两被告陈述:两被告从1951年开始承租涉案房屋至今,并自2008年左右开始向案外人李明交纳租金至2012年4月,此后其未再收租。两被告于1979年以被告李建强的名义对涉案房屋加建二层(含阳台),但相关报建材料被收租人收走,且两被告当时也未持有房产证。因两被告并不清楚张雁行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故未就两被告加建部分向房管部门提出产权异议。

本院认为,因三原告均系南非共和国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系物权纠纷,不动产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红阳四巷2号房屋原为案外人张雁行单独所有,后于1988年10月17日以公证形式由案外人刘新领取得全部产权,故涉案房屋现虽仍登记于案外人张雁行名下,但实则已为案外人刘新领单独所有,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亦已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刘新领名下。经南非共和国移民局出具声明予以确认,案外人刘新领已于2004年8月6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因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刘新领生前曾就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订立遗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其妻刘霍王仙(本案原告)、其女刘玉娟(本案原告)、其子刘利洪(本案原告)均以法定继承形式继承取得上述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因两被告确认涉案房屋由其占有使用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三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或有权占有使用的事实,而其提交的《佛山市租用房屋凭证》所载租金交纳记录也仅至2004年,其后案外人李明收取租金的行为也无法证实为三原告或案外人张雁行、刘新领所委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三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抗辩认为涉案房屋二层系由其报建加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及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已分别登记于案外人张雁行及案外人刘新领名下,两被告原向案外人张雁行承租涉案房屋的面积低于产权登记面积并不能推断两被告存在加建的事实,两被告亦自述未向相关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上述登记事项提出异议,故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因两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且其自述仅交纳租金至2012年4月,故三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亦系三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三原告主张参照红阳四巷4、5号房屋所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之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计收占有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结合涉案房屋的楼龄、现状及参照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近年发布的《佛山市禅城区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标准》,本院酌定由两被告以10元/平方米/月的单价标准及房屋产权登记面积48.33平方米(即每月483.30元)向三原告计付2012年5月19日起至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29683.97元(483.30元/月×1个月÷31天×13天+483.30元/月×61个月)。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游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返还佛山市禅城区快子路红阳四巷2号房屋(权利证号:05××34);被告李建强、游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支付上述房屋2012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合计29683.97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被告李建强、游惠莲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由其按每月483.3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计付;驳回原告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返还房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受理费收取1411元,由原告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负担772元,由被告李建强、游惠莲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李建强、游惠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伟峰

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思韫附件一:证据清单原告刘霍王仙、刘玉娟、刘利洪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档案查询结果答复书》、《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3、《亲属关系证明宣誓书》;4、《佛山古镇第一街区二期改造工程宣传手册》;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4、5号房产);6、通知及照片;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号房产);8、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李建强、游惠莲提交以下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佛山市租用房屋凭证》;租金单及水电费等单据、过往户口本;照片;电费保证金收据、收据。附件二: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