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0号
原告:潘玉光,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晓,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潘玉光与被告XX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晓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玉光的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玉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6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被告XX晓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轮胎款3600元未付,并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付清欠款,若逾期还款,被告自愿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至,按照月利率四分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XX晓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持有。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XX晓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XX晓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轮胎款36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货款大写叁仟陆百元,小写3600元,欠款人应于13年7月15日以前将货款无条件付清。若到期不能付清,欠款人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四分计算利息,并承担债权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欠款人:XX晓,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10日”。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晓在原告潘玉光处购买轮胎,共拖欠货款3600元,有被告XX晓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XX晓应当承担支付货物价款的法律责任。欠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现原告潘玉光要求被告XX晓从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XX晓承担,系双方自愿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玉光偿还轮胎款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XX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晓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高金祥
人民陪审员 李家怀
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