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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266号

周某某、周美凤等与方巧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周美凤,周晓凤,陈雪隽,方巧玲,周柳娟,周勤才,周勤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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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266号���告:周某某,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周美凤,女,195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周晓凤,女,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陈雪隽,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巧玲,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敏。

第三人:周柳娟,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归王村鲤鱼沟*号。

第三人:周勤才,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弄***号***室。

第三人:周勤方,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弄***号XXX��。

原告周某某、周美凤、周晓凤、陈雪隽与被告方巧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追加周柳娟、周勤才、周勤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7年3月7日和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周美凤、周晓凤、陈雪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翔、被告方巧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柳娟、周勤才、周勤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周美凤、周晓凤、陈雪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周元兴擅自将被告方巧玲增加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人的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周元兴与黄仁香于196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儿子周某某。黄仁香与前夫生育周美凤、周晓凤、周菊凤。周元兴与前妻领养女儿周柳娟,生育儿子周勤才和周勤方。周菊凤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先于其死亡,两人生育原告陈雪隽。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周元兴与黄仁香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周元兴名下。2006年10月5日,黄仁香死亡,系争房屋未进行继承,应属于周元兴与黄仁香的继承人共同共有。2016年10月17日,周元兴死亡。

原告在处理周元兴后事时,发现周元兴在没有取得黄仁香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通过买卖变更为周元兴与被告方巧玲共同共有。周元兴擅自处分系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被告方巧玲辩称,周元兴虽有七个子女,但子女均没有尽赡养义务,一直由被告方巧���照顾。周元兴从未给过被告方巧玲报酬,周元兴出于愧疚,将系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50%份额通过买卖的形式赠与给被告方巧玲。现登记在周元兴名下的50%份额属于黄仁香,其中10%应由周元兴继承。因黄仁香的份额没有进行继承,周元兴还享有其中的份额,故系争房屋登记为周元兴与被告方巧玲共同共有。周元兴留有遗嘱,其继承的份额部分由被告方巧玲取得。周元兴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9月25日申请办理公证遗嘱,因材料不全,未办理完成。周元兴又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和2013年3月10日书写材料,将名下财产留给被告方巧玲。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周元兴一人名下,四原告仅仅是继承人,并非依法登记的共有人,四原告称其为共有人没有依据。周元兴将被告方巧玲增加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房屋登记部门审核批准,合法有效,故被告方巧玲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柳娟、周勤才、周勤方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元兴与黄仁香系再婚夫妻,生育儿子周某某。周元兴与前妻陆秀珍领养女儿周柳娟,生育儿子周勤才和周勤方。黄仁香与前夫生育女儿周美凤、周晓凤、周菊凤。黄仁香于2006年10月5日死亡。周菊凤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陈大勇于2013年7月16日死亡,原告陈雪隽为周菊凤和陈大勇的女儿。周元兴于2016年10月17日死亡。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3.04平方米,系周元兴单位于1995年套配取得,配房人员为周元兴、黄仁香、周某某与案外人熊某(系周元兴的外孙),承租人为周元兴。2002年3月1日,黄仁香、周某某、熊某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处签名盖章,同意周元兴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确定为周元兴所有,委托周元兴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2004年10月18日,周元兴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后周元兴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13年3月21日,周元兴与被告方巧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周元兴将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方巧玲,转让价款为40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二分之一转让,产权为周元兴、方巧玲共同共有,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21日签合同被告方巧玲付定金20,000元,2013年4月10日前交易过户被告方巧玲支付房款380,000元。2013年4月19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周元兴、方巧玲共同共有。审理中,被告方巧玲陈述,其未支付转让价款,上述行为实质为周元兴将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被告。2016年12月13日,方巧玲起诉周柳娟、周勤才、周勤方、周某���、周美凤、周晓凤、陈雪隽,要求系争房屋中属于周元兴的遗产份额以及周元兴的丧葬费、抚恤金由方巧玲继承。因周某某、周美凤、周晓凤、陈雪隽提起本案诉讼,方巧玲于2017年1月17日撤回前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方巧玲提供多份书面材料:1、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署名为“周元兴”的书面材料,说明周元兴将其个人全部遗产给被告继承;2、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署名为“周元兴”的书面材料,说明周元兴要求被告照顾其晚年生活;3、日期为“2012年11月8日”、署名为“周元兴”的遗嘱,说明周元兴有七个子女,系争房屋为周元兴与已故妻子黄仁香共同共有,周元兴拥有二分之一的产权及黄仁香拥有的二分之一的产权中八分之一的继承权,周元兴将去世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给被告继承;4、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署名为“周元兴”的���给子女和人民政府的一封信”,说明周元兴将现住的私有产权房,以房养老,将房屋产权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愿意照顾周元兴到生命终结;5、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甲方署名为“周元兴”的“协议书”,说明周元兴自愿将其现有住房半间,通过房屋交易所转至被告名下,被告愿意一直照顾周元兴。6、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署名为“周元兴”的“告子女一封信”,说明周元兴由于没钱,将属于其的一部分房屋抵押给被告数年的工资,多余赠与作为感恩,一切根据遗嘱处理。原告对上述材料中周元兴签名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以上事实,由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证、《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民事起诉状、病危通知书、《聘请护工生活照料协议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住房调配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以下两点:

一、周元兴与被告方巧玲于2013年3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被告增加为共同共有人的行为的性质。

被告辩称周元兴将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50%份额赠与被告,属于处分自己的权利,未侵害原告的权益,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二分之一转让,产权周元兴、方巧玲共同共有”,后系争房屋登记为周元兴、方巧玲共同共有,周元兴仍登记为房屋共有人,且未明确份额,无法认定周元兴转让部分系其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50%产权份额。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价款以及付款方式,虽然被告方巧玲确认没有支付过购房款,但不能仅以此认定上述行为系赠与。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0日”的书面材料均早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没有明确表示当即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方巧玲的意思表示,“2015年7月24日”的书面材料中也明确表示按照遗嘱处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二、周元兴将被告方巧玲增加为共同共有人是否需要四原告同意。系争房屋为周元兴与黄仁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黄仁香死亡后,系争房屋未进行继承,应归周元兴与黄仁香的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周元兴将被告方巧玲增加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现四原告作为黄仁香的继承人要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应予支持。同时,根据被告方巧玲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于2012年11月8日即知道系争房屋为周元兴与黄仁香的夫妻共同��产,亦知道两人的婚姻子女情况,被告方巧玲在明知系争房屋的权属情况下,仍通过房屋买卖变更为系争房屋共有人,不存在信赖利益,无法通过善意取得获得系争房屋权利。周元兴将被告方巧玲增加为共同共有人的行为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登记至周元兴名下,鉴于周元兴已死亡,系争房屋应作为周元兴、黄仁香的遗产进行继承,继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亦明确要求另行处理,故本案不作处理。第三人周柳娟、周勤才、周勤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方巧玲增加为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艺萍

审 判 员  梅松松

人民陪审员  周洁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