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540号
原告:付海生,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光成(曾用名贺广成),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斋,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伦,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海生与被告贺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亚祥国,被告贺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斋、郭庆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2,400元和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小猪,欠货款20,000元未付,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贺光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欠条是被告所写,但日期写错了,不是2015年,应当是2016年,2017年正月里已偿还1,000元。因被告购买原告小猪时口头说过原告需要提交兽医部门的检疫证,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后来喂养的小猪出了问题,死了四头,其他的猪体重不达标,定点杀猪点不收,无奈卖给了卖貂的。原告的出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42条、第84条规定,买卖合同无效,属于违法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贺光成于2015年分两次购买原告付海生的猪仔,并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付海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现金贰万元正,贺广成,15年6月17日”。后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关于欠条日期应当是2016年,已归还1,000元,所购买猪仔因无检疫证书致死亡四头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猪仔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猪仔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未对猪仔买卖行为作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以原告的出卖行为违法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猪仔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付海生要求被告贺光成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海生欠款20,000元;
二、被告贺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海生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贺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