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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842号

张秀芹与梁志勇、于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秀芹,梁志勇,于晓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842号

原告:张秀芹,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勇,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

被告:于晓凤,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秀芹与被告梁志勇、于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梁志勇以妻子于晓凤开办粮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梁志勇又以粮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6年2月29日被告梁志勇再次以粮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的三笔借款合计为3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份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00元。32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3月为2560.00元,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借口支拖至今没有偿还。

被告于晓凤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我根本不缺钱,当时原告向谁借的钱就应该向谁主张。被告梁志勇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张秀芹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三枚,分别为2015年1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3月24日借款人民币7000.00元,2016年2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为32000.00元。证明被告梁志勇以妻子于晓凤开办粮行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于晓凤质证认为,不认可、不知道借款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晓凤质证认为,记不清了。被告于晓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枚借据,能够反映被告梁志勇借款事实。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能够客观证实二被告婚姻状况,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梁志勇向原告借款合计3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即被告梁志勇以被告于晓凤开办粮行缺少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借据约定利息为3%,另外两笔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梁志勇在2016年10月份与原告经计算后偿还三笔借款本金32000.00的利息18000.00元,其余款至今没有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三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志勇以妻子于晓凤开办粮行缺少资金为由所产生。因此,二被告理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进行偿还。

被告于晓凤以不认可本案借款,谁借的钱向谁主张,与被告梁志勇已在2016年离婚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给付诉讼请求,原告认可与被告梁志勇在2016年10月份经计算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32000.00的利息18000.00元,被告于晓凤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采取的上限是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对于本案20000.00元借据中利息约定应以月利率2%为限。综上所述,二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梁志勇、于晓凤借款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志勇、于晓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芹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扣除已经给付利息18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另外7000.00元、5000.00元两笔借款利息可自当事人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93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波

审 判 员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