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民初3153号

邓彬彬与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彬彬,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153号

原告:邓彬彬,女,汉族,1972年8月2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梁泉,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汉族,1981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幢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8973642Q。

法定代表人:梁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彬彬诉被告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彬彬,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彬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邓彬彬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邓彬彬对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栋第吊一层房屋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就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陈荣芳、李伟明因缺乏流动资金,向邓彬彬价款1000万元整,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栋第吊一层房屋作为抵押为陈荣芳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各方于同日在重庆市江津公证处办理借款协议公证。邓彬彬按照约定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3月26日由梁泽华、邓彬彬分五次向梁泉、李强转账共计1000万元。后陈荣芳、李伟明未按时支付利息,故邓彬彬诉至法院,请求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邓彬彬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确实向邓彬彬借款,也提供了担保。但该笔借款目前已经被江津区公安局纳入了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明、陈荣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侦查范围之中,目前该案已由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尚未开庭。因此该笔借款即使要主张,也只能认定本金不能计算利息。本案目前的三被告是担保人,当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借款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如果该笔借款涉嫌非法,则担保是无效的。由于邓彬彬未起诉该笔借款主债务人李伟明、陈荣芳,而李伟明、陈荣芳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尚未审结,对于该借款性质的认定,应等待上述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明确。建议法院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决定如何处理。邓彬彬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担保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转款凭证五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分五笔转入梁泉及李强个人账户,具体为:2016年3月26日邓彬彬建行账户转款50万元到合同约定的梁泉账户,2016年3月25日邓彬彬转款两笔,分别为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到梁泉账户,2016年3月25日邓彬彬配偶梁泽华转款250万元到梁泉账户,2016年3月25日邓彬彬向李强转款500万元,以上共计转款1000万元,邓彬彬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3、房产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将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栋第吊一层房屋抵押给邓彬彬,作为本案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邓彬彬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2016年3月24日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向邓彬彬承诺2016年3月24日因李伟明、陈荣芳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栋第吊一层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还款保证,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在该抵押房产未抵押之前,此房产没有出租、出借给第三方,属于抵押人自用,在抵押期内,若抵押人擅自将抵押房产进行出租、出借、出售,视为违约,将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按照欺诈行为处理。有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盖章和梁泉签名捺印确认。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拟证明的出借款项已实际支付、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等事实予以认可,是真实的。对于借款的性质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与答辩意见一致。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2016年4月27日邓彬彬民事起诉状一份、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撤诉)一份,拟证明邓彬彬曾于2016年4月27日就本案借款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当时的被告除本案三被告外,还有李伟明、陈荣芳、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因其他原因邓彬彬于2016年9月27日撤回了起诉;2、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说明一份、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珠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报案登记表、邓彬彬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原件在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民初8021号案件中),拟证明由于李伟明、陈荣芳及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经被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1000万元,邓彬彬已于2016年5月10日在江津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登记,属于该刑事案件侦查范围。邓彬彬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不是去报案,是被公安局通知去登记、核实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邓彬彬举示的证据1、2、3、4,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1、2,邓彬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邓彬彬(出借方)与李伟明、陈荣芳(借款方)及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强、梁泉(担保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李伟明、陈荣芳向邓彬彬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借款人自愿用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幢第吊一层商服用房作为还款保证。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邓彬彬有权直接处置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下的其他任何财产,借款人和担保人无条件同意,并放弃抗辩权。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强、梁泉自愿对陈荣芳、李伟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双方对该《个人借款协议书》办理公证。2016年3月25日,邓彬彬分两笔向梁泉转账共计200万元,2016年3月25日,邓彬彬配偶梁泽华向梁泉转账250万元,2016年3月25日,邓彬彬向李强转账500万元,2016年3月26日,邓彬彬向梁泉转帐50万元,以上共计1000万元。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幢第吊一层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伟明及其珠峰汽车销售公司、国亚汽车销售公司、悦众汽车销售公司、珠峰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25日,重庆市江津区对李伟明执行逮捕。2016年9月1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说明”,载明:“我支队办理李伟明、陈荣芳及其实际控制的‘重庆珠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悦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顺景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辰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市珠峰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查该案债权人邓彬彬于2016年3月24日出借资金1000万元,已属我支队办理该案的侦查范围,邓彬彬已于2016年5月10日在我支队报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后,借款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邓彬彬能否在本案中主张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邓彬彬可以直接向其主张还款。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因该笔借款目前已经被江津区公安局纳入了重庆市江津区珠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伟明、陈荣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侦查范围之中,目前该案已由江津区人民检察院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尚未开庭,应中止本案审理,即使要主张担保人还款,也只能认定本金不能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到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还应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故担保合同不宜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案中,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陈荣芳、李伟明与邓彬彬借款关系中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即使陈荣芳、李伟明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亦应承担担保责任。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幢第吊一层商服用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邓彬彬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在借款后,向出借人邓彬彬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现邓彬彬主张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邓彬彬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邓彬彬有权对被告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津马路677号3栋第吊一层房屋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900元,减半收取204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450元,由被告梁泉、李强、重庆珠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