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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刑初93号

刘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男,1984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住乌海市。2017年3月11日,因注射海洛因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葆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飞在海南区公乌素镇八栋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飞为牟取利益,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郭某查获,郭某陈述其于2017年3月9日14时许,向被告人刘飞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017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刘飞,刘飞如实供述了其于2017年3月9日,在海南区公乌素镇八栋楼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海洛因1小包,重约0.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侦破案件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飞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刘飞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为牟取利益,向他人有偿转让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永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