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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65号

李康与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海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康,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海永,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65号

原告:李康,男,汉族,1982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珂,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1648596。

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海永,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生,住杞县。

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411627100001564。

法定代表人:李帅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该公司法律顾问,执业证号:1411620081050125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610844532。

原告李康与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永、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珂,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驾驶员石太彬驾驶原告李康所有的豫P×××××/豫P6L**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路西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孙海永驾驶的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6S**挂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石锦涛当场死亡、石太彬、李康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太彬和孙海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五被告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该车辆的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李党伟,而且该挂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本案的停运损失、吊车费、停车费、施救费、保管费、评估费均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约定本案的停运损失吊车费、停车费、施救费、保管费、评估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该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驾驶员石太彬驾驶原告李康所有的豫P×××××/豫P6L**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路西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孙海永驾驶的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6S**挂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石锦涛当场死亡、石太彬、李康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太彬和孙海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李康支付豫P×××××/豫P6L**挂重型半挂车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和保管费31000元。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34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已在本次事故其他诉讼中赔偿原告车损95060元。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在本次事故其他诉讼中赔偿原告370062.52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康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99880元。原告李康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该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已在本院引发数次诉讼,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驾驶员石太彬驾驶原告李康所有的豫P×××××/豫P6L**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北二环路西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孙海永驾驶的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6S**挂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石锦涛当场死亡、石太彬、李康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太彬和孙海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海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海永驾驶的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付。原告李康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34000元且不计免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予以赔付。原告李康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和保管费31000元,停运损失99880元。合计137800元。因该事故认定为:石太彬和孙海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一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原告李康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各承担50%。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永,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康各种损失68900元(该款汇入到原告李康的中原银行周口北花园支行的账户,户名:李康。账号:62×××02)。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李康各种损失68900元(该款汇入到原告李康的中原银行周口北花园支行的账户,户名:李康。账号:62×××02)。

三、驳回原告李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减半收取78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承担1890元,被告周口市盛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孙海永,被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