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2民初721号

721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21号

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恬庄村太平六组。

法定代表人: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秋,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电梯公司)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奥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支付原告代偿款项6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XX支付原告代偿款项675932.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张家港市盛天金属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金属线公司)向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0000元,同日,江苏盛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实业公司)、被告XX、原告、潘卫国与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上述盛天金属线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因盛天金属线公司仅归还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未按期还款,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9日,贵院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天实业有限公司、被告XX、原告、潘卫国对盛天金属线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23日,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3日代盛天金属线公司向该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200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103550元。另,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12与2日,债权人会议确定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XX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盛天金属线公司(借款人)与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向盛天金属线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1月18日,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债权人)与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盛天金属线公司(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2013年11月19日,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向盛天金属线公司发放借款3000000元。后盛天金属线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6月19日,尚结欠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15000元,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张商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确认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对盛天金属线公司享有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的债权;

二、确认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对盛天金属线公司享有律师代理费损失70000元的债权;

三、确认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对盛天实业公司享有盛天金属线公司此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之债权;

四、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对盛天金属线公司的此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23日,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向富奥电梯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一份,主要内容:盛天金属线公司向我公司申请的借款,由于盛天金属线公司破产,无力偿还该笔债务,由担保人富奥电梯公司偿还。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富奥电梯公司共代偿盛天金属线公司所欠本金2500000元、盛天金属线公司破产申请前所欠利息120000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103550元,目前富奥电梯公司已代盛天金属线公司结清该笔贷款。另查明,盛天实业公司、盛天金属线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4)张商破字第0002-46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盛天实业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盛天实业公司(含盛天金属线公司、张家港市腾尔鑫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分配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裁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0.73%。富奥电梯公司获得分配款19819.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张商破字第0002-46号民事裁定书、债权分配表(普通债权)、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盛天实业公司、富奥电梯公司、潘卫国、XX为盛天金属线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富奥电梯公司已代盛天金属线公司偿还了本金2500000元、利息120000元以及律师费、诉讼费103550元合计272355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富奥电梯公司有权向盛天金属线公司追偿。盛天金属线公司、盛天实业公司已作为整体破产清算,原告富奥电梯公司获得分配款19819.5元,原告富奥电梯公司尚有2703730.5元未能追偿。依照富奥电梯公司、XX、盛天实业公司、潘卫国与国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两个个人和两家公司对盛天金属线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其未就各自承担的担保范围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富奥电梯公司在代偿后就其向盛天金属线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向另外三方亦即XX、盛天实业公司、潘卫国行使追偿权。对于XX、盛天实业公司、潘卫国应承担的份额,因保证人未就担保份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各保证人之间应平均分担,原告富奥电梯公司在代偿以后可向其他保证人各行使四分之一的追偿权,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其代偿的675932.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富奥电梯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应支付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代偿款675932.63元,并赔偿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75932.6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被告XX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XX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富奥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跃

代理

审判员  任清敏

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