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2民初2417号

杨格林与周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格林,周绍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417号

原告:杨格林,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

被告:周绍刚,男,1981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杨格林与被告周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绍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格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羊款34950元和损失3000元,共计3795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羊款8700元和损失1000元,共计9700元;3、两次共计476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将自己的一部分绵羊赊给被告,羊款3495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付清;2016年8月17日被告又将原告的另一部分羊拉走,羊款8700元,并承诺两次羊款共计43650元于2016年8月20日付清。但至今被告也未付清,致使原告往返于中宁吴忠之间经济损失惨重。被告周绍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杨格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被告周绍刚向原告杨格林购买羊只欠款4365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格林与被告周绍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绍刚先后于2016年8月16日、17日向原告赊购34950元、8700元的羊只,并给原告杨格林出具34950元、8700元欠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格林与被告周绍刚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周绍刚欠原告杨格林购羊款应予以支付。原告杨格林当庭提交的被告周绍刚出具的欠条能证实被告周绍刚欠原告杨格林购羊款436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格林要求被告周绍刚支付欠款436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格林要求被告周绍刚支付4000元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杨格林和被告周绍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绍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绍刚欠原告杨格林43650元,由被告周绍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减半收取计495.5元,由被告周绍刚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卫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关雅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