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08号
原告:王红波,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新地港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艳,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红波的姐姐。
被告:邵金星,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春丽,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系被告邵金星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波与被告邵金星、赵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艳,被告赵春丽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波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邵金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红波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人:邵金星,2015.2.14号”。借款发生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很快即会偿还该笔借款,绝不会影响原告的使用,但是被告在之后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且经原告再三催要,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邵金星、赵春丽辩称,原告所诉二被告欠款150000元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王红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邵金星向原告王红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邵金星、赵春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王红波为案外人王某所出具的借条一张(照片)。上述证据证明涉案150000元借款是原告王红波向案外人李某所借,被告邵金星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因该笔借款已向李某清偿完毕,原告王红波与被告邵金星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王某、李某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王某在笔录中称,在2015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原告王红波和被告邵金星一起来找证人王某,说要使150000元,让王某和王红波作担保人。后来这150000元是从柘城县慈圣镇一个叫李某的人那里借的,当天给李某出具的有欠条,欠条上写明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借条出具当天从李某处拿走了100000元,下余的50000元是如何支付的,证人王某就不清楚了。这150000元的借款全部由被告邵金星使用了,但钱(包括利息)确实原告王红波代其向李某偿还的。当时因为证人王某与被告邵金星并不认识,是通过原告王红波的介绍,王某才做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为害怕日后邵金星不能向李某按期还款,从而导致李某追究担保人王某的法律责任,为此王某便要求原告王红波在2015年2月7日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以确保今后如果因借款清偿问题产生纠纷,王某可以拿着这张原告王红波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另外,证人王某表示其在2017年5月7日向被告出具的调查笔录中,如有与前述证明内容不符的地方,以前述证明内容为准。证人李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原告王红波、被告邵金星以及案外人王某曾找李某借过150000元,因为当时李某并不认识王红波、邵金星和王某三人,是经过慈圣镇信用社的徐广超介绍大家才认识的。借钱时他们三人就说要使钱,150000元是被告邵金星借的,原告王红波、案外人王某作担保。借款时,由被告邵金星向证人李某打了欠条,在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来因为多次找被告邵金星催要借款,但都联系不上他,于是就由原告王红波向证人李某偿还了1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大概还了有一年的时间,具体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邵金星向案外人李某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王红波及案外人王某进行担保。后借款到期,因邵金星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由王红波代其向李某归还了借款。另查明,作为担保人的王红波、王某二人,为避免涉案借款在今后偿还过程中引发担保责任纠纷,原告王红波于2015年2月7日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王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伍萬元(¥150000.00),借款人:王红波,2015年2月7日,此借条仅作为担保贷款逾期有效”;被告邵金星亦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王红波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红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注此款为王红波为邵金星担保用),邵金星,2015.2.14号”。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波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欠条,被告邵金星提供的原告王红波为案外人王某所出具的借条(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某、李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涉案150000元系被告邵金星向案外人李某所借,原告王红波、案外人王某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邵金星辩称涉案借款系原告王红波所借,如原告王红波主张借款系邵金星所借,并由原告代为清偿,要求原告王红波出具被告邵金星向债权人李某所打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案中存在一个原、被告共认的事实,即涉案150000元是向案外人李某所借。同时该150000元已由王红波向李某清偿完毕,双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谁所借,谁又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金星一直强调要求原告出具借款人向债权人李某所打借条原件,但是纵观全案,借条原件的出具对于一个已经清偿完毕的借贷关系而言,并非本案的重点和关键所在。被告邵金星主张自己为原告王红波向李某所借的150000元进行了担保,但从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内容看,“今欠王红波现金150000元(注此款为王红波为邵金星担保用)”,充分表明了原告王红波是被告邵金星对外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为了更加说明自己是保证人的身份,才让被告邵金星出具了上述欠条,并在欠条中对其保证人身份予以注明。从王某及债权人李某向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的内容,可以对上述事实更进一步进行印证,向李某借款的是被告邵金星,原告王红波是被告邵金星借款的保证人。故本院对被告邵金星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红波作为被告邵金星向李某借款关系中的担保人,在代邵金星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后,即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邵金星进行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红波要求被告邵金星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红波主张被告邵金星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邵金星向原债权人李某出具的原始借据,不能证明在上述原始借据中约定有利息,原债权人李某也表示在原始借据中未有约定利息,所以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丽作为被告邵金星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金星对外负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红波要求被告赵春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金星、赵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红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邵金星、赵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梦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