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4民初2634号

徐龙祥与王春宝、花阿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龙祥,王春宝,花阿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634号

原告:徐龙祥,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峰,泰州市草根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绕松,泰州市草根法律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泰州分站站长。

被告:王春宝,男,1962年10月20日生,住泰州市。

被告:花阿宏,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徐龙祥与被告王春宝、花阿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峰、被告花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龙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赔偿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雕刻机款65000元、改装费60000元、变频修理费900元,合计125900元;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宝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用一台型号2215价格65000元的雕刻机改装两台,第一台型号为2225,价格为39000元分期支付,原告先付定金11700元,被告王春宝收到原告定金后25日前到货并对给原告购买的设备承担调试、保修服务等。后被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将单控变成双控开关,未达协议要求,且将雕刻机配件三只变频器烧坏四次,原告支付修理费900元。在使用后十天因Z轴丝杆短无法使用,一直未维修更换至今。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花阿宏签订机器改装协议,约定改装型号2215雕刻机,价格21000元,原告先支付被告花阿宏20000元,被告花阿宏承诺包修正常使用,同年7月30日交货。但两被告至2016年3月14日收到原告购机预付款和雕刻机全款及改装所需费用后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履行合同未果。

被告花阿宏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及原告给付改装费60000元、支付变频修理费900元属实,至今未将原告交付的雕刻机改装完毕的原因是原告给付的所有款项均在被告王春宝处,由于王春宝长期在外,致合同至今未能履行,两被告确有责任;因原告提供的雕刻机系旧机器,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雕刻机款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付125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春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宝(以姜堰市颖领机床厂名义)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春宝给原告购买型号为2225号雕刻机并提供调试包修服务,机器总价39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定金11700元,机器到客户处调试结束后,原告支付被告余款27300元,定金到账后25天前机器交付,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被告王春宝11700元。同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花阿宏(以姜堰市颖领机床厂名义)签订机器改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花阿宏为原告改装型号为2215号的雕刻机,包修正常使用,价格21000元,原告预付现金20000元,交付时间为6月30日至7月3日。改装协议签订次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给被告花阿宏20000元;后又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共转给被告王春宝28000元,给付部分现金,合计60000元。原告并交付给被告雕刻机一台。原告在两被告改装过程中又支付变频修理费900元。后两被告未能按约改装雕刻机并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两被告为个人合伙,该个人合伙未起字号。2、案涉合同中所载明的“姜堰市颖领机床厂”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为李颖,该字号于2011年7月8日核准,2016年6月14日变更名称为“姜堰区颖领机床厂”,2017年6月28日注销,合同上均未加盖“姜堰市颖领机床厂”印章,亦无经营者李颖的签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的经营活动,李颖并不参与亦不从中获取利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银行汇款凭证、送货单、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姜堰区颖领机床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雕刻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给两被告雕刻机及改装费用,两被告收到原告雕刻机及改装费用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未能将改装的雕刻机交付给原告,应当承担返还改装费60000元及变频修理费900元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为个人合伙,且为共同承揽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雕刻机款650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雕刻机的价值为65000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雕刻机改装费60000元及变频修理费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宝、花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雕刻机改装费60000元、赔偿变频修理费900元,合计60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原告负担700元,两被告负担70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709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树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