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739号
原告:赵清波,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芳,系原告赵清波之妻,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文成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建强村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779192T。
法定代表人:杨洪,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清波诉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商品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业商品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新业商品砼公司支付轮胎款和补胎费用共计261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业商品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清波于2015年起负责新业商品砼公司下属的庙山站所有车辆的轮胎和补胎的费用,截止2016年7月止,新业商品砼公司累计拖欠赵清波轮胎和补胎费用共计261816元整,新业商品砼公司一直未付款,导致赵清波因拖欠金额巨大,无法正常经营运作,背负高额借贷。新业商品砼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赵清波负责新业商品砼公司庙山站车辆所有车辆的轮胎及修理,双方约定按月结算,但是一直未结算。2016年9月28日,新业商品砼公司会计出具应付账款明细单,该明细账为新业商品砼公司庙山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付款金额,总计为261816.99元。2017年1月17日,新业商品砼公司会计总监李德华、杨洪签名核准出具领款单,领款事由为“2015、2016年车辆轮胎款”,领款金额为贰拾陆万壹仟陆佰元整(¥261816元),赵清波作为领款人签字。但新业商品砼公司至今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赵清波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赵清波向新业商品砼公司庙山站提供轮胎及轮胎维修服务,并获得其认可,可以认定赵清波与新业商品砼公司之间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成了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清波在提供服务后,有权如数收取费用,新业商品砼公司接受服务后,有义务依约的支付相应费用,但其拖欠未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清波要求新业商品砼公司支付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清波支付欠款261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被告武汉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世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