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621号原告刘光波,男,汉族,1969年11月08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个体,住云南省华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作家,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军,女,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被告李宝生(曾用名李自华),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家、被告陈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光波现金5万元(五万元正)。原告于当天将全部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二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理会,至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洪军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会尽量想办法还他。我借钱的时候李自华并不清楚,直到去年他才知道我借钱这件事情,因为他心脏不好,所以今天开庭我就没有喊他来。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实自己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军、李宝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7日被告陈洪军向原告刘光波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2月26日被告陈洪军偿还了原告借款1.2万元,下欠借款3.8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扣除被告陈洪军已偿还的1.2万元,还下欠3.8万元。该债务是在被告陈洪军、李宝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被告陈洪军、李宝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洪军、李宝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洪军、李宝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光波借款人民币3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洪军、李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冉光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明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