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951号
原告:蒋联群,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大荒坪。
法定代表人:黄冬珍,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冬珍,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
原告蒋联群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姑山磷复肥公司”)、黄通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联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黄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联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被告将场地及配电系统租赁给原告用于加工河沙,合同对租金、水电费及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交了50000元押金给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XX姑山磷复肥公司和黄通珍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
一、合同是在2016年3月24日签订的,3月29日原告转账给我;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履行合同,也未出具书面解除合同的内容与我们协商。原告直到2017年4月才告知我不能履行合同的事。
三、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我要求原告方赔偿我2016年3月份到2017年4月份之间的损失。如果原告要求解决合同,我希望原告能够与我进行书面协商,且原告应补偿我一年的承包金。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被告完全相信原告的情况下、没有仔细看内容就签字盖章的;证据2--《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只是一个存款凭证,不能证明此款是押金;证据3—永州市中院(2017)湘11民终675号《民事裁定书》是真实的,但被告未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只是一个存款凭证,但从合同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和原告汇款的金额看,此款应是环保押金或电费押金的一种,而不是租金,被告此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法院的终审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现已送达被告,证据3可以作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的《借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借条》的借款人是原告蒋联群,出借方是“洪永祥”,“洪永祥”不是本案中《租赁合同》当事人,其借款归还与否,跟本案确实无关,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3月,原告蒋联群找到被告黄通珍协商,欲租用被告黄通珍所属的XX姑山磷复肥公司的部分场地和配电系统用于加工河沙。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姑山磷复肥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出租场地、设备、租期、租金、水电费、双方责任、押金、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4日,原告蒋联群通过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黄通珍银行卡账号内。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进行了修订,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一、甲方出租场地——亩、住房壹栋给乙方使用;甲方出租800千伏安变压器及配电系统给乙方使用。
二、租赁期限陆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
三、租金、水电费:1、土地4000元/亩,每年在原有租金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缴纳。注:水塘每亩年租1000元,以占地实际面积为准。乙方住房靠北边最后一排,第一年租金4000元,以后6000元/年。2、变压器及配电系统租金20000元/年。3、乙方生产的电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包含基本贴费),甲乙双方按电力局开具的电费为标准分摊线损,按月支付。乙方另外支付给甲方变压器基本贴费4元/千瓦。如乙方违约,则甲方从本合同其他押金中扣除供电部门核定的款项。4、乙方生产用水抽取池塘用水不收水费,如需使用甲方井水、自来水及生活用水,水费按1元/吨计算,按月支付。
四、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加工场地,合同履行期间不得擅自将场地转让、出租、转借。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擅自无故终止合同,甲方赔偿乙方一切损失。2、出租8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及配电屏、专用线路给乙方使用(启用800千伏安变压器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贰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注:如甲方晚间生产,在不影响乙方生产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变压器,谁所生产的电费谁负责承担。甲方生产期间导致配电系统损坏,由甲方负责维修处理。(二)乙方责任:1、关于开门(在公司北面开门)和修路,乙方负责修缮和维护,承担一切材料费用。注:大门和道路(大门至乙方场地地段)甲乙双方公用,但甲方不能影响乙方正常施工,大门和道路用地不属于租用面积。2、负责变压器、配电屏、专用线路的安装维护、维修,乙方自己提供电子表一个。3、洗砂水循环使用,废水不允许外排,一切生产废物清理出厂,如发生废水、废渣乱排现象,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供电直至乙方整改处理干净。4、支付甲方树木补偿费3000元,砍伐的树木归甲方所有。5、承担自方人身、财产安全责任及所租场地生产、经营安全责任。6、乙方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办证。
五、押金:1、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向甲方缴纳50000元环保押金,合同到期无环保问题发生,场地所有废物清理干净出厂,甲方退还押金给乙方,如场地未清理干净,环保问题未处理完善,50000元押金不予退还。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赔偿问题,由乙方另外出资处理赔偿问题,环保押金不动。2、合同签订之时,乙方缴纳变压器及配电屏押金150000元。合同到期设备无损坏,甲方一次性退还此押金。3、合同签订之时,乙方缴纳电费押金50000元,合同到期乙方无电费拖欠,甲方退还给乙方。4、合同履行期间,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剩余房租、地租不予退还,未造成环保问题,场地清理干净,配电设备无损坏,甲方退还应退押金给乙方。
六、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房屋、土地租金及一切押金不予退还:1、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场地或利用场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2、擅自将场地转让、转租、转借给他人。
七、……。”合同签订后,因各方面原因,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以“原告未进场,未实施,是原告毁约在先,要求按合同约定处理”为由,拒绝退还押金,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联群与被告XX姑山磷复肥公司、黄通珍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要不要解除;2、原告蒋联群存入被告黄通珍银行卡账号内的人民币50000元,究竟是租金,还是押金?此款该不该退还原告。(一)关于原、被告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蒋联群于2016年3月24日将人民币50000元存入被告黄通珍银行卡账号内,而且在2016年4月1日双方还对合同进行了修订、完善,表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成立生效,原告已开始部分履行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现原、被告在具体按照合同约定履各自义务的过程中出现了分歧,双方意见不一,原告明确表示不租了,导致《租赁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终止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二)关于原告蒋联群存入被告黄通珍银行卡账号内的人民币50000元如何定性的问题。从原、被告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和原告汇款的金额看,此款应当是环保押金或电费押金其中的一种,而不是租金,因为合同约定土地、水塘的租金是以占地实际面积为准计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法予以解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请求退还所交50000元押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止。被告要求原告方赔偿2016年3月份到2017年4月份之间的损失并补偿一年的承包金,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具体是多少,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今后如有证据证实原告确实造成了其损失,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终止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的押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联群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该合同的执行。
二、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通珍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姑山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通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正
审 判 员 祝诗忠
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漆飞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