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24民初1135号

王西岳与蔡攀峰、刘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西岳,蔡攀峰,刘小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135号

原告:王西岳,男,1968年7月4日生,汉族,卢氏县司法局职工,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蔡攀峰,又名蔡铁柱,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卢氏县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职工,住卢氏县。

被告:刘小娜,女,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卢氏县。系被告蔡攀峰妻子。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西岳与被告蔡攀峰、刘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芮瑜,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借我现金3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5日,二被告又借我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2017年2月15日,经我催要二被告无钱还款,将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并扣除已付的利息后,由被告蔡攀峰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我现金215000元。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蔡攀峰、刘小娜辩称:1、借原告50万元属实;2、原告主张21.5万元是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复利计算;3、月利率应按2分计算,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4、两笔借款二被告按月息3分已付到了2017年2月15日,21.5万元是出具的利息欠条。原告王西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0日借条一张。2、2015年2月15日借条一张。3、2017年2月15日欠条一张。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对原告王西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西岳对被告蔡攀峰、刘小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借原告王西岳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该笔借款被告按月利率3%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0元、35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再次借原告王西岳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3%,担保人汪峰、杜林、陈柯。后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分两次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王西岳利息145000元(500000元本金的利息)。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对5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清算,经算账截止2017年2月15日二被告还欠原告215000元利息,并由被告蔡攀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5000元;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蔡攀峰出具215000元欠条后,被告刘小娜又支付给原告20000元利息,该215000元欠条实际所欠为195000元。另查明:被告蔡攀峰、刘小娜系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西岳主张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借其500000元,提交有借条为证,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应偿还原告王西岳借款。原告王西岳主张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被告蔡攀峰、刘小娜按双方约定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利息,系双方自愿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西岳主张的2017年2月15日之前被告所欠利息195000元,该195000元是500000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该部分利息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由被告蔡攀峰为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该部分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130000元,该笔利息系二被告共同借款所产生,被告蔡攀峰、刘小娜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攀峰、刘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西岳利息130000元(2017年2月15日前利息)。

二、限被告蔡攀峰、刘小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西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2月1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3095元,由被告蔡攀峰、刘小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

审判员  胡大庆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