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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3960号

夏靖与景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景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丽岩,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晓峰,男,197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兴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景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借款协议》,景晓峰偿还夏靖借款本息100203.33元,诉讼费、代理费由景晓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夏靖、景晓峰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景晓峰向夏靖借款10456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偿还方式、利息及违约责任。夏靖按合同约定向景晓峰支付了借款。景晓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夏靖据此提起诉讼。但夏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协议系在朝阳区签订,因此,根据该管辖协议,双方纠纷不能确定由朝阳区法院管辖,应依法驳回夏靖的起诉。夏靖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夏靖起诉。宣判后,夏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审理。理由是: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写明合同签订地为长春市朝阳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夏靖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原审法院认定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协议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并履行,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夏靖主张借款协议系在长春市朝阳区签订,故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朝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夏靖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中,均存在夏靖的授权委托无法确认是否为夏靖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情况,且夏靖本人在法院审理的系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无法确认是否是夏靖本人提起诉讼,授权委托是否真实合法,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以管辖为由驳回夏靖起诉虽然不当,但裁定结果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明福

代理

审判员  梁欣华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