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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3666号

柏松明与卢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柏松明,卢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666号原告(反诉被告)柏松明,男,汉族,生于1952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反诉原告)卢先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松明与被告卢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秀华独任审判。2017年6月6日,被告卢先明递交了反诉状,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1日,本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杨秀华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蒋有富、XX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1日2017年7月12日,本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柏松明,被告(反诉原告)卢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柏松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付38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支人民币伍万元整,出具《借条》并言定三个月还清。2017年元月份还现金壹万贰仟元整,下剩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卢先明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且不具有合法性,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卢先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本诉中借贷关系不成立;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给反诉人。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反诉人以游玩的名义骗取反诉人信任,邀请反诉人前往上海,所有吃、住、行均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于2016年8月18日将反诉人带往上海乾通集团创业基金互助平台参加所谓的创新创业培训会,被反诉人是以自己的儿子柏林鹏的名义参加该平台的。会上讲解:每人认购互助基金50000元,只需发展2人,就可能有4500000元的回报,每发展一人,即可多有1500000元的潜在收入。被反诉人一味强调无需自己动手,懒人就有利息13000元,且被反诉人表示可以用古玩或房产为此担保。当日下午,被反诉人表示可以借钱给反诉人,但必须出具借条,后反诉人在被反诉人的威胁及强迫下出具一张不具有真实意思表达的50000元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反诉人也未向反诉人交付借款,之后被反诉人以柏林鹏的名义与其他成员将所谓的借款50000元瓜分,被反诉人分得9000元,这样被反诉人等成员强制反诉人入会,而反诉人没有介绍任何人入会,以此来抵御自己入会。后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催讨所谓的借款,并以种种手段相威胁,迫于无奈,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12000元所谓的还款。之后被反诉人多次威胁反诉人要求其偿还所谓的借款,现被反诉人起诉要求反诉人偿还余下的所谓借款38000元。综上,反诉人认为:购买所谓互助基金,实为传销诈骗,出具借条并非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反诉人也未将所谓的借款50000元支付给反诉人,即反诉人实际上未得到该借款,且该借款也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反诉人在被反诉人以种种手段相威胁,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反诉人支付的12000元所谓的还款,属于被反诉人的不当得利,故被反诉人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柏松明对被告(反诉原告)卢先明的反诉辩称:反诉并非是事实,卢先明偿还的12000元是本诉中借款50000元的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卢先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柏松明现金伍万元,叁个月内还清。借条上载明了卢先明的身份证号码。2017年1月19日,卢先明偿还了12000元,下欠38000元。另查明:8月17日06:45分,卢先明乘坐飞机从重庆飞往上海,8月19日17:25分乘坐中国东方航空飞往重庆。飞机票上未载明乘坐年份为2016年。2017年6月8日,卢先明收到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告知书,内容为:2017年6月7日,你控告柏松明传销诈骗一案,我局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予调查处理。2017年6月19日,卢先明向广安市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寄交了书面材料,要求对其控告柏松明传销行为一案受理与否作出负责任的书面答复。卢先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柏松明威胁和强迫下出具的借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柏松明未向其交付借款现金50000元,亦未提供柏松明和其所称的上海乾通集团创业基金互助平台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非法传销的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举示的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告知书、快递单、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双方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是否属于传销,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是否属于传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认定的范围。卢先明未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柏松明和其所称的上海乾通集团创业基金互助平台构成传销诈骗的证据,故卢先明辩称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卢先明向柏松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卢先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卢先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柏松明威胁和强迫下出具的借条,故卢先明辩称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卢先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柏松明未向其交付借款现金50000元,卢先明向柏松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卢先明反诉柏松明,请求确认本诉中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有力证据。卢先明应当根据借条上的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至今未还清,柏松明请求判令卢先明立即偿还下欠3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卢先明向柏松明支付12000元,系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卢先明反诉柏松明返还不当得利12000元的请求不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先明偿还原告(反诉被告)柏松明下欠借款38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卢先明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卢先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秀华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