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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2071号

何田与夏玉珍、袁振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田,袁振球,夏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2071号

原告:何田,男,1983年5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振球,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夏玉珍,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何田与被告袁振球、夏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钟长梅、

人民陪审员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振球、夏玉珍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何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振球、夏玉珍偿还何田借款12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2.袁振球、夏玉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袁振球、夏玉珍与何田经过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天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和服务,在北京天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袁振球、夏玉珍向何田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并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夏玉珍是该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该合同签订后,何田依约向袁振球、夏玉珍交付款项至指定账户,但是现已届还款期限,袁振球、夏玉珍未依约还款,尚欠125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振球、夏玉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下贷”平台系由北京天下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贷公司)运营的金融服务平台。天下贷平台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发布借款需求、查询交易机会、签订和查阅合同、资金充值、提现、代收、代付等。袁振球系天下贷平台的注册用户。2014年9月5日,袁振球、夏玉珍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搜房媒体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委托内容1.1甲方委托乙方向第三方申请借款,借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或通过天下贷网站向第三方自然人及有关金融机构借款。1.2……甲方委托乙方在天下贷网站上用甲方的个人信息注册账户,委托乙方发布甲方的如下借款需求:借款用途:装修、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每月还息,到季度还本。1.3甲方确认已经阅读并同意通过天下贷网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人权利义务约定……。”协议另就委托服务费、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袁振球、夏玉珍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何田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二《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部分借款明细”约定,“借款人为袁振球,出借人为何田,借款本金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利率0%,借款放款日为2014年9月12日,最终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起息日为2014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季度还本……。”“第二部分个人借款通用条款”部分约定,“……二、借款1.借款金额是指‘借款明细’中列明的金额……7.还款日是指‘借款明细’中列明的还款日,为借款人每月还本付息的日期……三、还款1.借款人应承担如下还款义务:(1)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向出借人支付本金和利息;(2)如发生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按本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罚息。……4.借款人应按‘还款明细’列明的计划,在还款日支付当期应付的还款金额。5.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同意,借款人应按照天下贷的要求通过手动还款方式或委托还款方式支付其到期应付款项。……7.借款人委托还款是指借款人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不可撤销地授权天下贷或借款人委托的第三方直接划转(代扣)借款人账户的资金并划转至出借人账户的还款方式……四、逾期还款1.还款日24点前,借款人未足额支付应付款项的,则视为逾期。2.借款人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2%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清偿完毕之日)……”。该协议尾部甲方(借款人)处有袁振球、夏玉珍签名,乙方(出借人)处有何田签名。《咨询服务协议》附件三“还款明细”中列明:第一次还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9日,还款金额为12500元;第二次还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3月20日(实应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金额为12500元;第三次还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6月19日(实应为2015年6月19日),还款金额为12500元;第四次还款的还款日为2015年9月12日,还款金额为12500元。同日,袁振球、夏玉珍与搜房公司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袁振球、夏玉珍同意搜房公司按照《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委托搜房公司合作方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指定账户内划扣各种款项。2014年9月12日,何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协议》列明的袁振球账户中发放借款50000元。经询问,何田主张,袁振球、夏玉珍已按期偿还三期借款,但第四期借款12500元至今未予偿还。经本院与搜房公司核实,截至本案诉讼,袁振球、夏玉珍未向何田偿还第四期借款12500元。上述事实,有何田提交的《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还款明细》、《委托扣款授权书》、搜房公司出具的《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振球、夏玉珍委托搜房公司向第三方申请借款,并在搜房公司的协助下与何田签订了《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出借人为何田,借款人为袁振球、夏玉珍,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何田已依合同约定向袁振球、夏玉珍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袁振球、夏玉珍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袁振球、夏玉珍未依“还款明细”中载明的还款日期足额偿还何田借款,已属违约,故何田有权要求袁振球、夏玉珍返还剩余借款125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另,何田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点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亦予以调整。袁振球、夏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振球、夏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田借款一万二千五百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一万二千五百元为本金,自

二零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前一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振球、夏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原告何田已预交一百一十四元)、公告费(具体数额已发票为准),由被告袁振球、夏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 颖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人民陪审员  钟长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