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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5232号

姜扣章与卑广来、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扣章,卑广来,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232号

原告:姜扣章,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卑广来,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城南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嵇春东,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扣章与被告卑广来、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扣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被告卑广来及其与被告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扣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卑广来、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2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初,被告卑广来在响水县开发房地产,因资金周转需要请我帮忙,我向自己的堂兄弟姜道章、姜跃章分别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300000元(月利率2%),合计500000元,交给卑广来使用。后我于2008年3月份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为被告分别向姜道章、姜跃章垫付差欠的借款利息87600元、129600元,合计217200元。另原告在两被告处做水电工程,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工程款结账时,我提出对已垫付的利息一并结算,注明差老大、老二借款利息200000元,卑广来签字认可。现经反复催要,两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恳判所请。

被告卑广来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我在结账清单上签字代表的是被告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诉争债务与我无关。

被告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卑广来于2011年10月10日代表我司与原告结账属实。但是结账单中加注的有关差欠钢管、利息200000元的权利人分别是原告的女婿刘帆和原告的堂兄弟姜道章、姜跃章,因为我司曾租赁刘帆的钢管,差欠租金94509.05元,又分别差欠姜道章、姜跃章的借款利息40000元和60000元,合计194509.05元,故认可按200000元结算。后2011年11月6日,我司委托卑广来与姜道章、姜跃章结账,用姜道章差欠我司的钢管冲抵我司差欠姜道章的借款利息40000元,又于2011年11月29日将差欠姜跃章的60000元利息汇给姜跃章的家属倪代英,还于2012年10月28日同刘帆结账,将94509.05元钢管租赁扣除10000元预付款后,结清余款84509.05元。据此,我司已偿清诉争的200000万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原告主要提交了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卑广来的结账清单、2016年1月30日姜道章、姜跃章分别为原告出具的垫资证明以及既往原告与两被告在响水县人民法院和本院起诉关联案件时的庭审笔录等,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差欠姜道章、姜跃章的借款利息200000元事实。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卑广来、响水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提交了2011年11月6日卑广来与姜道章、姜跃章的结账清单、2012年10月28日卑广来与刘帆的结账清单、以及既往关联案件死的判决书等,共同证明诉争债务的由来以及已偿清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在证明力方面强弱、作用相当,均不足以否定另一方的证明目的,但是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说理依据,本院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份左右,被告卑广来通过原告姜扣章向案外人姜道章、姜跃章分别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月利率分别为3%和2%。后两笔借款的本金全部归还,但尚欠利息。截至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卑广来结账,双方在结账清单中加注“其中加贰拾万元(钢管、利息老大老二)”。该处“老大老二”指的就是姜道章和姜跃章。2011年11月6日,卑广来与姜道章、姜跃章结账,结账清单载明“兹有卑广来从2008年3月份租姜道章的钢管扣件租金及姜耀章手借款给老卑手本息全部结清,以前账目从2008.3月到2011.11.6号所有账目全部结清,所欠肆万元余额本息全部结清”。2012年10月28日,卑广来与案外人刘帆结账,结账清单载明“2012年10月28号付给刘帆捌万肆仟伍佰零玖元正,响水东方花园宏远项目部与刘帆钢管和租金已全部结清。双方签字认可”,以及“以上与姜扣章东方花园工程结账清单姜扣章加贰拾XX管租金和姜大、姜二利息凭此单扣回”,刘帆签字确认“今收到卑老板东方花园钢管租赁已全部结清”。另查明,姜道章、姜跃章与原告是堂兄弟,刘帆是原告的女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的法律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而是所谓债务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纠纷。据此,原告须依次完成如下事实的举证任务:一是被告差欠案外人姜道章、姜跃章借款利息200000元未还;二是原告主观上有替被告清偿该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三是原告客观上已替被告向姜道章、姜跃章偿还了该借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卑广来的结账清单以及两被告在本案和既往关联案件中的辩称综合来看,可以认定截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案外人姜道章、姜跃章一定数额的借款利息未还,以及被告确有让原告替其偿还该部分利息的意思表示,但是无法认定诉争的借款利息就是200000元,不仅因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且因为该日的结账清单对200000元已进行括注,字面表明由“钢管”和“利息(老大老二)”两部分组成而非纯粹利息。同时,原告庭审中亦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只是指此处的钢管是被告因租赁姜道章钢管所差欠的租金,并要求以卑广来和姜道章、姜跃章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的结账清单为准,而该结账清单不仅载明钢管租金全部结清,还载明既往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诉争借款利息数额举证不能。另外,姜跃章在既往关联案件中证明,所出借的300000元借条是由卑广来直接向其出具,此与姜道章在本案中证明卑广来曾向姜跃章借款500000元,但是当时卑广来并不知道其中还含有姜道章出借的200000元,以及与被告卑广来庭审陈述只向姜跃章出具过500000元借条,后来姜跃章对卑广来讲其中还含姜道章200000元借款的说法相互印证,同时也与2011年11月6日结账清单中“兹有……姜耀章手借款给老卑手本息全部结清”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案涉借贷合同的相对方是卑广来和姜跃章、姜道章,那么卑广来与姜跃章、姜道章于2011年11月6日达成的结账清单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原告既未能反证证明该结账清单中提及的既往本息全部结清与2011年10月10日结账清单中所加注的老大老二利息无关联,也未能反证证明姜道章、姜跃章与卑广来所达成的结账清单不合理,从而致使诉争借款利息是否由原告替被告归还陷入真伪不明状态,尤其是姜道章在接受本案法庭询问时的回答进一步加剧了案件事实不清,比如说“问:你一共借了多少钱给姜扣章?答:20万元”,“又问:2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还清?答:还清了,现在就差欠我利息钱未还”,“再问:利息差多少?答:没有算过”,“最后问:利息钱是什么钱的利息钱?答:20万元的利息钱”,此明显与原告有关代为垫付利息的诉称不符,所以应当认定原告尚未完成已替被告向姜道章、姜跃章偿还了诉争借款利息的举证任务。最后,本案经过两次庭审,为查明案件事实,在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明确要求原告姜扣章本人必须参加第二次庭审,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此原告对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因原告举证不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扣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姜扣章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谢天德

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江洪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