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645号
原告: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9楼。
法定代表人:罗宝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婉华,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惠仪,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达光,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达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达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物业租赁合同》,并将两租赁物交还原告;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民安北路18号东华居一期17号地铺,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月租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欠缴租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4160元);3.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民安北路18号东华居一期18号地铺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月租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欠缴租金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29600元);4.民安北路18号东华居一期17号地铺的租赁保证金19320元归原告所有;5.民安北路18号东华居一期18号地铺的租赁保证金234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就涉案合同的租金已交纳至2017年4月,故变更第2、3项诉讼请求中租金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滞纳金自2016年12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放弃第1、4、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北路××、××号地铺,租赁期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签订合同时缴纳了保证金42720元,每月第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3440元及其他相关水电费等费用。如逾期缴交,原告有权每日按拖欠款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欠缴月租金,截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租金共5376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委托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出具告知函催收,被告仍未缴纳拖欠租金。现被告无故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北路××、××号地铺,面积分别为151平方米和185平方米,履约保证金分别为19320元(其中租赁物业保证金18120元,用电费保证金1200元)、23400元(其中租赁物业保证金22200元,用电费保证金12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3年),月租金分别为6040元和7400元;每月5日前缴清当月租金��水电费,逾期每日按拖欠款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不满1个月期间的租金,将1个月作为30日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两地铺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以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催告被告于收到该函2日内清偿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租金29600元及滞纳金8621元,否则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取欠付租金、滞纳金,收回租赁物,并追究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后因“电话不接,家中无人”,该函被退件未能妥投。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租金未缴纳为由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原告的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30124号]所载“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18号首层4号”的房地产包括涉案两份租赁合同所载中山市××北路××、××号地铺��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2017年5月8日缴纳了2017年2月的租金,2017年5月15日缴纳了2017年3、4月的租金,故诉请租金变更自2017年5月1日计算至同年6月30日。原告亦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将合法取得使用权的涉案租赁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由此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未缴纳自2017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租金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的滞纳金,因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故被告就两份租赁合同应支付2017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的租金分别为12080元(6040元/月×2个月)、14800元(7400元/月×2个月),合计26880元。因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应于当月5日前支付,逾期每日加收月租金5‰为滞纳金,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折合为每月15%)畸高,故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计算。结合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5日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租金,因此,17、18号地铺分别以每月应付租金6040元、7400元按每日1‰乘以实际拖欠天数计算,其中,12月份租金的滞纳金分别为839.56元、1028.6元[计算天数: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4月23日(139日)];1月份租金的滞纳金为652.32元、799.2元[计算天数: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4月23日(108日)];3月份租金的滞纳金422.8元、518元[计算天数: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5月14日(70日)];4月份租金的滞纳金为235.56元、288.6��[计算天数: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14日(39日)]。综上,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的滞纳金合计6007.68元,2017年5、6月的滞纳金分别以每月应付租金6040元、74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当月的6日起计算至清付租金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达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26880元,并支付相应租金的滞纳金[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租金的滞纳金为6007.68元,2017年5、6月租金的滞纳金以每月拖欠的租金(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18号东华居一期17号地铺每月为6040元、中山市小榄镇民安北路18号东华居一期18号地铺每月为74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当月的6日起计算至清付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被告何达光负担306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被告何达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迳付306元给原告中山市菊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钰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匡 欢